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父姓「高」。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姓氏原為高姓,父親為丙○○(已於民 國106年6月10日死亡),母親為相對人,相對人與丙○○於00 年00月間離婚,因相對人無兄弟,外祖父丁○○及外祖母戊○○ ○擔心渠等往生時無「鄭」姓孫輩送終,聲請人基於孝道乃 於100年2月15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姓氏,改從母姓登記, 然聲請人仍自認係「高」家子孫,父親丙○○亦希望待外祖父 母往生後,聲請人即可回復姓氏為父姓「高」。嗣丁○○、戊 ○○○已分別於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死亡,而丙○○於106 年6月10日因心臟疾病而驟然離世,聲請人對於丙○○生前希 望聲請人能回復父姓之心願,時刻惦記在心,經與相對人及 父系家族討論後,均認為聲請人應認祖歸宗而改回父姓「高 」。再者,聲請人目前從母姓,然聲請人之弟為父姓「高」 ,姊弟情深亦希望聲請人能回復為父姓,為維繫家族情誼, 回復聲請人自我認同及歸屬感,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 定,聲請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父姓「高」等語。二、相對人則以:當初是因為我們家都是女兒,我弟弟很早過世 ,我爸爸希望孫子裡面有人可以從我們的姓氏,這樣他跟我 媽媽往生的時候,在訃文上才會有姓鄭的孫輩,我女兒是大 孫女,我其他姊妹的配偶不會同意他們小孩從母姓,當時我 的父親身體狀況就已經不好,他因為這件事情一直擔憂,所 以聲請人基於對外公、外婆的孝心,同意從母姓,後來我父 親在隔年往生,之後母親在107年也往生,雖然聲請人的父 親在106年往生,但聲請人因為對阿嬤的孝心,沒有立刻改 姓;我同意聲請人改回父姓,至少讓她去祭拜她父親的時候 ,心裡會比較好過,每次聽到她說去祭拜爸爸的時候,香拿 起來唸自己的名字姓鄭,她的心裡都會很難過,而且她跟她 弟弟一個姓鄭,一個姓高,也讓她們姊弟好像覺得少了一家 人的感覺,所以我完全同意她改回父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 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 5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2.依上開條文99年5 月19日修正立法理由說明:「㈠...。㈡姓 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 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原條文第3 項規定子女已 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 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 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 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 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 請,仍以1 次為限。㈢原第5 項規定,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 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申請變更子女姓氏, 惟所謂「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 與性侵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 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 ,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又 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 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 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 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3.是民法第1059條法律規定所生疑義,在於成年子女請求變更 姓氏之權利,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僅以1次為限,然如合 於第5項規定之情形,成年子女是否可不受同條第4項規定之 限制,亦即縱使曾變更姓氏獲准,仍得再聲請變更姓氏?即 該條第5項規定,是否僅以未成年子女為限,始有適用餘地 ?此部分法無明文限制,如參諸上開立法理由第㈢項說明, 雖載明「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詞 ,然觀其立法經過,係立法院依立法委員提案,將原第5項 本文中「未成年」、「最佳」等文字刪除後所得結果,其中 審查會刪除說明載稱:「為使請求法院宣告姓氏之變更,不 限於『未成年』子女,也不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限,爰照委 員蔣孝嚴等26人提案,除將第5項本文中『未成年』及『最佳』
等文字刪除外,餘照案通過」,此有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31 期院會紀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附卷可稽,可見原立 法提案本條項確係限於「未成年子女」始有適用,但為擴大 適用,已將該限制刪除,則立法理由說明所謂「為周延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詞,實為提案時之立法理由,然 於審查會審查並通過刪除「未成年」等文字時,未將立法理 由中「未成年」之文字一併予以刪除所致,至為顯然。 4.再者,姓名權(含括稱姓權、取名權及變更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姓氏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上揭民法1059 條 第1 至4 項之修正,明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至於子女出生後至成年前,及子女成年後,則各有1 次變更姓氏之機會,足見立法政策已於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之前提下,相當程度放寬父母及子女決定姓氏之自主權限,從人格權發展之角度而言,立法者在此與個人自我形塑習習相關之姓氏問題上,賦予人民更多決定自我形象表述之權利,且改從父姓或母姓,並不影響子女與父母之自然血緣關係,亦不改變子女與父母之親子家庭關係,無悖我國固有之倫理道德,若符合法定要件,自當允准。準此以言,同條第5 項規定既未明文限制成年子女聲請變更姓氏之權利,且聲請人尚須符合「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及「為子女之利益」二個要件,始得聲請。因此,本院認無論從文義解釋、承認姓名權具有自我認同及社會人格發展之重要意義及真正立法意旨等面向觀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自不限於未成年子女始有適用餘地,故無論未成年或已成年之子女,如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時,均得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姓氏。(二)經查:
1.聲請人固於100年2月15日已由「高」姓變更為從母姓「鄭」 姓登記,有高雄○○○○○○○○112年12月18日高市鳳戶字第11270 904000號函檢送聲請人辦理變更姓氏登記之申請書及所附資 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參,然其仍得再依民法 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姓氏,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就 本件聲請人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為子 女之利益」二個要件予以審斷。聲請人之父丙○○於106年6月 10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 卷第71頁)附卷可證,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符合民法第1 059條第5項第2款之法定事由,合先敘明。 2.至本件聲請是否合於「子女之利益」部分,允宜綜合聲請人 家庭狀況、自主人格發展需求、家族認同感及歸屬感等全部 情狀予以審酌,除有明顯違反交易安全或身分安定致妨害其 利益者外,即應尊重其對外自我表徵姓氏之權利。聲請人本 從父親丙○○之姓,嗣於100年2月15日變更登記為母姓「鄭」 ,其姓氏變更經過,依聲請人所述,係因其外祖父母恐往生 時無鄭姓孫輩送終,乃從外祖父母意見依母姓變更為鄭姓, 亦經證人即聲請人姑姑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因為 聲請人外公那邊沒有姓鄭的孫子,所以希望有一個孫輩可以 姓鄭,我弟弟就是聲請人的父親體諒聲請人的孝心,所以同 意她改姓;後來聲請人的阿公往生之後,我有聽我弟弟有跟 聲請人討論,是否將姓氏改回,但當時聲請人的阿嬤還在, 所以才沒有改回姓氏,之後我弟弟因為心臟的問題而往生, 所以這件事情就擱著了;大家都希望聲請人可以改回姓「高 」,當時會改母姓是有特別的原因,而聲請人的父親生前的 願望就是希望聲請人可以改回父姓,聲請人的弟弟也是姓「 高」,所以希望他們姊弟可以同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 1頁)。
3.本院審酌聲請人第1次變更姓氏係聽從外祖父母意見,由高 姓變更為鄭姓,乃基於遵從長輩意願及出於孝親之倫常,非 因自身人格發展、表徵自我之姓氏選擇,聲請人於父親丙○○
死亡後,又因其姓氏問題備受煎熬,則其聲請變更回復為高 姓,應具有表徵家族意識,依其自我認識選擇家族之認同及 歸屬感,及健全自我人格發展、避免生活及情感困擾等多重 意義,與其人格法益攸關,是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變更姓氏 係合於其自己之利益。此外,本件係單純認祖歸宗,回復為 父姓,於聲請人身分安定並無影響,亦查無有何有妨害交易 安全之情形,從而,應認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之「高」 姓,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