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蘇品如(高雄市社會局無障礙之家活動課社工員)
送達代收人 劉鴻平(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社工員)
相 對 人 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鴻平社工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為本局服務對象,本局前指定鄭如媚社 工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惟民國113年該區服務委託單位 改由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承辦,原陳報更換為宋 嘉宜社工,因業務更動,請同意更換由該基金會劉鴻平社工 擔任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上開所謂利害關係人,應係指無訴訟能力之人是否從事 程序行為,將使其法律上之利害受有影響者而言。又特別代 理人雖係經由法院選任,其與本人之間仍應係成立類似委任 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其間權利義務應得類推適用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定之。另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 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 ,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鄭如媚社工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聲 字第239號裁定,於朱桂蘭、朱菊蘭與甲○○間之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2號)擔任特別代理人,後因 業務更動,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裁定宋嘉宜社工於上開案件擔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確認無誤。宋嘉宜社工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2
號案件表示因職務異動,聲請改定劉鴻平社工為特別代理人 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自可認宋嘉宜社工有辭任自身 特別代理人職務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其辭任應屬有效, 其作為甲○○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即應於本件聲請時終止。本院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審酌委託單位由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 福利基金會劉鴻平社工承辦,爰選任劉鴻平社工於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58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甲○○之特別代理 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