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巫以馨
相 對 人 黃晟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實現所生之危害,爰明定法院就已 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亦即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 事件(見同條立法理由),以本案繫屬為暫時處分聲請之前提 要件,是法院如尚未受理家事非訟事件,因無本案請求存在 ,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鈺萍、黃鈺 珊,前經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相 對人經常性不在家,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父母照料及扶 養,未實際妥善照料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近期自相對人父 母處得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陳志碩借款且無力清償,造成相 對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 相對人父母因此緊急通知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北同住 安置,以避免未成年子女流落街頭或陷於居無定所之困境。 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安置以及轉學等問題,在親權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前,聲請人無法逕自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 相對人又屢屢向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轉學 之措施,並向教育部檢舉就讀學校違法,造成學校與老師們 很大之困擾,是因情況急迫,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並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隨同聲請人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拍賣聲請狀、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條照片、拍賣通知書等件為憑。惟聲請人 提出本件暫時處分請求,並未說明及釋明本院有何已受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且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聲請人於本院並無 繫屬中之本案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 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日後若再向本院提起家事非 訟事件之聲請,自得另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適法之暫時處分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