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537號
KSYV,112,家親聲,53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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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丙○○婚後育有聲請人,嗣相 對人與丙○○於民國89年7月13日離婚,當時聲請人尚未年滿1 歲,聲請人係由丙○○及姑姑丁○○、戊○○等親戚照顧扶養至成 年,相對人自離婚後雖曾與聲請人在其姊姊開設之開美髮店 或是麥當勞見面數次,但相對人從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聲 請人對相對人相當陌生,如強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顯有失公平,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
二、相對人則以:我跟丙○○離婚後沒有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戊 ○○偶而會將聲請人載到我姐姐開的美髮店跟我見面,見面的 時間大約半小時至一小時,有時候在旗山的街上也會碰到, 但我沒有定期帶聲請人出去玩或同住,只有在聲請人幼稚園 及國小時,曾經帶聲請人去麥當勞吃東西,我同意聲請人的 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2.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 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 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 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 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 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 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生,年將屆59歲,係聲請人之母,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又相對人現因患有憂 鬱症需治療而無法工作,每月收入來源為身心障礙補助金額 新臺幣(下同)5,065元,業據相對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 為證,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5至8 3頁)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110年至111年之財 產所得資料,相對人2年內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亦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63、65頁)附卷可查,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 程度,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足堪 認定,合先敘明。




 2.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一節,經證人即聲請 人之姑姑戊○○到庭具結證稱:我結婚之後,也是住旗山地區 ,跟娘家很近,相對人與丙○○結婚之後住娘家,聲請人出生 之後,大約半年多相對人與丙○○就離婚了,離婚之後聲請人 由我母親、我、我姐姐及妹妹一起協助照顧。我印象中從離 婚後,相對人就沒有什麼聯繫往來,也沒有給聲請人扶養費 ,當時相對人在她姐姐的美髮店工作,我曾經帶聲請人去相 對人姐姐的美髮店讓相對人看一下,但次數沒有超過5次。 在聲請人的成長過程中,相對人都沒有照顧過聲請人,兩造 的互動幾乎等於零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經核與 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合,復衡以相對人對於證人戊○○上 開證述內容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以, 依證人所述及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一節,堪信為真。  3.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母親,非無能力不能扶 養聲請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對年幼聲請人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未予關懷,罔顧 稚齡之聲請人亟需母親之照護關愛,彼此感情疏離,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未盡其身為人母之扶養照顧義務,顯已構成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 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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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