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70號
KSYV,112,家繼簡,70,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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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0號
原 告 葉泰安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葉筱惠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補字第14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己○○於民國111年7月24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分 別為乙○○、甲○○、丙○○、被告丁○○,嗣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 時,赫然發現,己○○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 號土地及同段100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下合稱系爭房地)已 於105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然依己○○ 於高雄市鳳山醫院病歷報告及高雄長庚醫院智能與老化中心 報告所示,己○○已確診阿茲海默症多年,有記憶減損、漫遊 等精神官能症;另就財務部分(如付帳、處理支票、銀行存 摺、帳單)無法自行管理,無法有效地使用金錢(如買東西 ,零錢找付是否正確)。依己○○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無 法理解系爭房地贈與内容,依己○○之認知能力,無法知悉申 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並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程序。從而,於 105年2月19日系爭房地贈與關係原因發生時,己○○已屬精神 錯亂之人,己○○於105年2月19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 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系爭房地屬己○○之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即乙○○、甲○○ 、丙○○、丁○○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 單獨所有且由被告占用,已侵害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同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22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己○○為兩造母親,最高教育經歷為洞庭中學畢業 ,來台後在商品檢驗局擔任校對工作,知識水準高於同齡人 ,己○○丈夫於63年往生後,被告與己○○兩人共同居住在系爭 房地,直到被告於70年結婚後才搬離家中,母女關係最為親 近相處密切。己○○於70年間開始獨居,只有被告會定期關心 ,其他兄弟鮮少主動與己○○聯繫,己○○年事已高,萌生將系 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之念頭,方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贈 與契約,並由己○○親筆書寫系爭房地贈與證明書,另於105 年2月17日,因己○○知悉子女間相處不睦,特立財產管理授 權書,以證實被告管理己○○財產均有取得本人授意。己○○亦 於105年2月19日經由地政士戊○○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之簽約及 過戶手續,並簽立贈與契約書,系爭房屋並於同年3月22日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7年7月16日一同前往民間公證 人伍婉嫻事務所公證。己○○於診斷失智症後社交活動正常, 不時會與外籍看護、朋友偕同出遊、定期至老人據點參與活 動、可獨立完成美術剪貼勞作、素描繪畫作品、可彈奏烏克 麗麗,其畫作亦曾刊載於畫展當中,可見己○○仍思慮清晰並 保有興趣嗜好。是以,己○○於兩造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具有 完全行為能力,己○○係於神智清楚下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 與達成合意。系爭贈與契約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己○○於111年7 月2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為其法 定繼承人。
二、己○○於105 年3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贈與系爭房地予被 告時欠缺意思能力,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與己○○就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19日簽訂贈與契約書 ,由地政士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系爭房地於105 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嗣被繼 承人己○○於111年7 月2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為其法定繼 承人等情,有贈與契約書、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6、6 7至90、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關於 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簽立過程,據證人即地政士戊○○到庭具 結證稱:本院卷第8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是由我製作,這個 案子是105年間志工隊媽媽介紹的,說是鄰居要把房子贈 與給小孩,當時我先電話聯繫丁○○,跟她說要準備哪些資 料,她資料準備齊全之後,我聯繫她要送資料,她說老人 家到我事務所不方便,所以我就去她家,當時己○○坐在沙 發上,我有跟己○○說,我是因為房子要贈與給丁○○才來的 ,己○○點頭說對,就開始跟我聊家常,例如天氣、問我結 婚了沒,詳細的談話內容我不記得了,我跟她有對話一陣 子,我有跟己○○講說後續的程序與資料是否就直接跟丁○○ 聯繫,己○○說好,當時丁○○也有在場,我當時是到鳳山國 中對面的大樓。我只見過己○○那一次,我覺得她很和藹可 以聊家常,精神狀況都正常,我回答的內容,她都聽得懂 ,她可以正常對話,反應就跟一般老人家一樣,詳細對話 細節有點不記得。我的理解是己○○當時知道自己要把不動 產贈與被告。本院卷第155 頁贈與契約書上「己○○」的簽 名,是己○○自己簽的,旁邊的蓋印是我幫她蓋。105 年2 月19日簽立贈與契約書時,我沒有逐字講契約內容,但我 有講大意,我有跟己○○講說:「我今天來的目的,就是要 辦這個房子贈與給你女兒,然後要妳簽名」,己○○就說好 ,也沒有反對意思,筆就拿起來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至293頁)。依證人戊○○所述,可知105年2月19日簽立贈 與契約時,係經戊○○將契約內容向己○○說明確認後,始由 己○○於贈與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己○○之精神狀態正常,並 無原告所指精神錯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己○○為贈與契約 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時已無意思表示能力乙情,已難憑採 。
 三、其次,己○○就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一節,於107年7月16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以107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1055號公證書公證在案,有公證書 在卷可稽,又關於當時己○○公證時之精神狀態為何乙節,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函覆略 以:依本公證人執行業務之經驗判斷,己○○於請求公證過 程中,外觀所表現之精神狀態應為正常,對本公證人之問 答應屬正常標準,方得續行公證程序。本公證人係向各在 場人闡明此次公證内容及法律效果,並經本人表示了解其 内容,由其在公證書及協議書上簽名無誤後再行用印。用



印部分則依當事人請求,可由當事人自行用印,或由當事 人交付印章由本所代為用印,均係當事人自由意思為之等 語,有上開公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頁)。據此 ,可見己○○於辦理公證時之意識清楚、精神狀態正常,益 徵被告所辯己○○確知其與被告於105年間成立贈與契約乙 節,確屬有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依己○○於高雄市鳳山醫院病歷報告及高雄長 庚醫院智能與老化中心報告所示,己○○已確診阿茲海默症 多年,有記憶減損、漫遊等精神官能症,另就財務部分無 法自行管理,並無法有效地使用金錢,依己○○之精神狀態 及辨識能力,無從理解系爭房地贈與内容云云。然查,觀 諸原告提出之高雄市鳳山醫院神經心裡學檢查報告及高雄 長庚醫院智能與老化中心報告所示(見補字卷第33-57頁 ),固然記載己○○經診斷有輕度失智、阿茲海默症、記憶 減損、漫遊等精神官能症,另就財務部分無法自行管理, 並無法有效地使用金錢等情形,然未必已達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此由上開報 告第三點生活功能評估第6項、第7項、第9項所載,可見 己○○仍具有一定記憶力,並可與他人進行正常電話對話溝 通,且知悉個人購物需求,可於事前評估外出活動所需用 品,可自行服用正確劑量藥物等情可資佐證,自難逕以己 ○○生前有上開情形,遽認己○○為本案贈與行為時,已達到 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再者,關於己○○於105年1月至同年 3月間至高雄市鳳山醫院就診當時之意識能力、表達能力 、認知狀況為何乙節,經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經營)112年12月12日長庚院鳳字第112120002 1號函覆略以:己○○曾於105年2月22日及3月2日至本院門 診就診,主訴記憶力下降,並要求自費使用認知功能相關 用藥,惟經評估並無證據顯示其表達能力、認知狀況下降 至無法自理生活之情況,亦無證據顯示對社會價值判斷力 已喪失或有嚴重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 9頁)。基此,可見己○○縱然有自費使用藥品治療阿茲海 默症,然並無相關證據可認己○○已喪失社會價值判斷力或 認知功能欠缺等情形,故其是否已達到欠缺意思能力之程 度,自難僅以前開就診紀錄遽予斷定。綜合上開各節,尚 難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己○○已喪 失意思能力之情,已盡舉證之責。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哥哥甲○○,以證明甲○○長期參 與照顧己○○,己○○贈與時意思能力沒有辦法判斷。然查, 證人甲○○未於己○○簽訂贈與契約時在場,尚難證明己○○簽



訂贈與契約時之精神狀態,自無傳喚必要。原告復請求調 閱己○○之巴氏量表,以查明己○○的精神狀況與行動狀況, 然己○○贈與系爭房地當時具有意識能力,已據認定如前, 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己○○贈與系爭房地時欠缺意思能 力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業已證明其係經己○○ 之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應屬合法有效,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於105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 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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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