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12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私立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思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積欠聲請人照顧養護 費用等共計新台幣309,099元,惟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3日 死亡,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又因被繼承人為榮眷,被繼 承人依法可取得退伍軍人退休俸之半俸,僅因被繼承人生前 無設立郵政帳戶,以致國庫無法將半俸匯入,故被繼承人之 遺產均存放在國庫內,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 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又按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 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諸 前開規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遺 產為前提。蓋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在保存、管理及清算遺產 ,倘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即無庸執行選任遺產管 理人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18號研討結果:「就維護公 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 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 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其意旨益明,如被繼承人無遺產,或 遺產甚微而管理所增費用顯將超過遺產價值,則無選任遺產 管理人實益。蓋觀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目的乃在 管理清查遺產後,以遺產清償債權人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予 受遺贈人。如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然增加勞費負擔,而無 助債權人、受贈遺人或國庫利益,並無權利保障之必要,僅 為程序浪費。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12 年10月3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委託養護(長期照護 )訂有期限定期化契約影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 調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繼承 人名下並無財產,雖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榮眷,尚有未領 取之遺屬年金等遺產,惟經本院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有關被繼承人是否領有遺屬年金?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可否申領遺屬年金?等情,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函覆略以: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申領遺屬年金,又遺族身分申 領半俸之權利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故被繼承人 其請領遺屬年金權利未經行使非屬遺產,無法由其眷屬繼承 之;至被繼承人之配偶趙文貴為榮民,於107年1月25日亡故 ,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領受權利僅限故榮民趙文貴之 現存遺族等語,此有112年12月21日輔給字第1120101746號 函、113年2月1日輔給字第1130009351號函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並未釋明被繼承人有何遺產,本院依職權亦未查得被繼 承人積極遺產及潛在遺產之存在,本院考量若經選任遺產管 理人,遺產管理人須聲請法院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程序,並預納聲請費用,又需為管理、處分財產、償還債 務等清算程序,勢必產生墊付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恐 達數萬元之間。而上開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費用及報酬,將 無法由上開遺產中受償,本院若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依 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命聲請人墊付報酬,聲請人所墊付之報 酬,亦將無法自上開遺產中受償。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未留 有遺產需人管理,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本件有何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實益,若本院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遺產管理 人報酬及費用,亦浪費相關行政資源。本件顯無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爰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