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孫調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藍孝菁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許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家事反訴追加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225萬3,594元 ,及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87頁),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 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2年11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告於109年8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嗣兩造於109年10月23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應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即109年8月4日為準。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僅有中壢環北郵局存款264元,又原告於81年3月28日簽署保證書,擔保傳傑公司對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必須傳傑公司對華南銀行無法清償時,原告始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傳傑公司自87年6月30日起之借款開始發生違約無法清償之情況,華南銀行於88年8月對傳傑公司及原告等人起訴,獲判勝訴後,聲請法院於94年2月23日對原告在都林公司之薪資執行扣薪,至110年3月21日尚欠本金2,290萬6,705元及利息、違約金,是原告對華南銀行之連帶清償責任係於兩造結婚後之87年6月30日發生,自屬原告之婚後債務。另原告在都林公司之薪資係匯入被告所用之台東郵局帳戶,該帳戶是被告管理使用,且被告自認原告109年3月1日至109年10月30日之薪資所得89萬5,672元,於基準日時已經不存在,則此部分薪資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㈡原告為了逃避華南銀行強制執行,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以假贈與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實並無贈舆之真意,外觀 為贈與,内部隱藏真實之借名登記契约,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該借名登記契約定其效力。又因該借名契約 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原告原得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不當得利,但因原告 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且兩造均有認識,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故系爭不動產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準此, 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價額為2,822萬3 ,395元。
㈢又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1月2日將其名下股票處分, 出售所得股款合計4,163萬2,259元,被告自承將股款其中① 分別贈與孫嘉駿、孫嘉儒各1,100萬元,共計2,200萬元,孫 嘉駿、孫嘉儒再購買「股票」;②分別贈與孫嘉駿、孫嘉儒 各600萬元,共計1,200萬元,孫嘉駿、孫嘉儒再購買「保險 」;③分別贈與孫嘉儒、孫嘉駿各166萬元、110萬元,共計2 76萬元,孫嘉儒、孫嘉駿再購買高雄市鳳山區北賢街「房屋 」,總計贈與金額為3,676萬元。另被告自107年10月12日起 至109年1月15日止解約如附表三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單12份 (下稱附表三保單),解約金共計660萬2,614元,及於108 年10月3日解約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國泰人壽 283號保單),解約金172萬9,425元,合計833萬2,039元。而 被告於108年9月16日以孫嘉儒名義購買高雄市○○區○○街00號 15樓房屋(下稱北賢街43號房屋),及以孫嘉駿名義購買高雄 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北賢街53號房屋),108年11月 4日以孫嘉儒名義購買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北 賢街85號房屋),並於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1月2日出售名 下股票,完成移轉其名下財產之後,旋於109年1月21日遷出 戶籍至北賢街53號房屋孫嘉駿戶內,且於109年3月12日離家 出走,於109年8月4日起訴離婚,顯見被告贈與股款、解約 保單均係為了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 1項規定,應將上開贈與金額3,676萬元及保險解約金833萬2 ,039元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另其出售股票 之股款4,163萬2,259元,扣除贈與孫嘉儒、孫嘉駿金額3,67 6萬元後,尚餘股款487萬2,259元,係被告將婚後財產形式 由股票變形為金錢,仍為被告婚後財產,而非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故應列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㈣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扣除華南銀行保證債務後, 其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追加計算視為婚後之 財產,合計為7,818萬7,693元(計算式:28,223,395+4,872, 259+36,760,000+8,332,039=78,189,673),扣除其婚後負債 即合作金庫房屋貸款388萬7,275元,剩餘婚後財產為7,430 萬418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7,430萬418元,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雙方差額之半 數即3,715萬209元,原告於本件僅請求給付3,225萬3,594元 ,應有理由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 萬3,594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積欠華南銀行連帶保證債務本金2,290萬6,705元為婚前 債務,且尚有其他連帶保證人,不應逕為列入原告之婚後債 務。又倘若真有保證債務產生,原告豈有可能在109年度尚 有申報薪資所得收入?再原告於109年3月1日至109年10月30 日於國稅局有申報109年度薪資所得89萬5,672元,應將該所 得追加列為夫妻財產分配範圍。
㈡系爭不動產係因原告有外遇情事,為給予被告保障而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被告因夫妻贈與取得,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台東大同路郵局存款帳戶,為原告婚後薪資入帳所用,且自109年3月起至離婚之日止,均由原告使用提款卡提領該帳戶,故此帳戶餘額已混同原告薪資,亦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4所示台銀人壽保險,其中⑴、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婚前購入;⑶、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被保險人為兩造子女孫嘉駿、孫嘉儒,係為子女規劃之保險,保險利益不屬於被告,並非躲避財產分配,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中華郵政保險,其中⑴保單號碼00000000之被保險人為孫嘉駿,到期解約,另為其投保儲蓄險;⑵、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被保險人為孫嘉駿、孫嘉儒,係被告從子女出生後,為了子女而規劃保險,給予子女保障,而非躲避財產分配,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國泰人壽保險,保單編號⑴至⑹、⑻、⑼、⑿、⒀、⒃之要保人均為孫嘉儒,故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保單編號⑾、⒂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未解約時屬原告之婚後財產;保單編號⒁之要保人為孫嘉駿,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保單編號⒅至之要保人均為孫嘉儒、孫嘉駿,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上開子女之保險是從子女小時投保至今,儲蓄、醫療、意外、重大疾病、癌症、定存及現在的長照所有的保單,均是被告為子女們所規劃的保險,絕無逃避財產分配,故子女名下的保單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另附表一編號17所示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下稱安達人壽)保險及股利所得,要保人非被告,亦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㈢108年10月30日被告將名下股票售出約4,107萬元,分別贈與 現金1,100萬元給2名子女,子女再自行購買股票,至於子女 購買何許股票,被告並不清楚,股票持有人非被告,不應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另被告個別贈與2名子女現金600萬元, 讓其等購買保險,保單利益非被告享有,保費亦由其等自行 繳納,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又被告分 別贈與110萬元及166萬元予孫嘉駿、孫嘉儒,作為購買北賢 街53號、北賢街43號房屋之頭期款,並協助出資裝潢、家電 約150萬元,然北賢街85號房屋是孫嘉儒自行出資購買,被 告未贈與頭期款。上開北賢街房屋之所有人並非被告,其後 房貸亦由子女自行繳交,不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 另將售出股款其中220萬元用以購買車輛代步,被告售出股 款均係因原告長期外遇,為補償被告,遂將其名下資產、薪 資贈與被告,被告始得自由管理處分,並依照遺囑提早分配 予子女自行處置,不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㈣被告於基準日前解約之附表三保單,已轉換投保更有保障之 安達人壽保險2份(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各300萬元,其餘解約金則用以繳交其他保費,於基 準日前已不存在。又國泰人壽283號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孫嘉 儒,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僅係單純將該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孫
嘉儒,此保單利益從頭到尾均為孫嘉儒所有,不應列入被告 之婚後財產。且保單於基準日前變更要保人為子女,係因自 子女一出生就開始投保,不論是儲蓄險、醫療險、意外、重 大疾病及癌症險,以及其後之定存險,均係為子女做的保險 規劃,因原告長期外遇,為補償被告,將其名下資產、薪資 贈與被告,被告得以用於家用或自由管理處分,甚至規劃子 女保險,其後亦讓子女自行處置,被告並無任何逃避或故意 侵害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主觀要素,或有惡意處分 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05至113頁): ㈠兩造於82年11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9年8月4日訴請離婚,兩造同意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8月4日。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有中壢環北郵局存款264元,無其他婚後財 產。
㈢被告之婚後負債僅有合作金庫房屋貸款3,887,275元,無其他 婚後負債。
㈣被告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一之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82年11月 9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並以兩造同意被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09年8月4日為基準日 ,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除中壢環北郵局存款264元外,無其他婚後財 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1日至109年10月30日之薪資所得8 9萬5,672元,應追加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然本件計算 之基準日為109年8月4日,已如上述,則109年8月5日至109 年10月30日之薪資所得係發生於基準日後,自不應列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計算。另109年3月1日至109年8月4日之薪資所得 ,於本件基準日時已不存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五第31至33頁),足徵該所得並非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財產 ,亦不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是被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
⒊原告主張其尚欠華南銀行債務本金2,290萬6,705元,應列為 其婚後債務一節。經查,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為傳傑公司, 並非原告,且係原告於兩造結婚前之81年3月28日簽約擔保 傳傑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所生之債務,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5頁),足見該保證債務係 發生於兩造結婚前,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債務。又按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並無內部分擔額,應由主債務人負最終之 責任,縱連帶保證亦同。上開貸款債務之主債務人既為傳傑 公司,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此債務係由傳傑公司負最終之 責任,原告之財產總數並未變更,故原告因擔任傳傑公司連 帶保證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即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原告主張將此連帶保證債務列為原告負債並自原告婚後財產 中扣除,即非有據,應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中壢環北郵局存款264元,婚後債務 為0元,是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64元。
㈢被告之剩餘財產數額: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為逃避華南銀行強制執行,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並無贈舆之真意,内部隱藏借名登記契约,應適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定其效力,又因屬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其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故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不動產係因原告有外遇情事,為給予被告保障而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為被告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置辯。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告主張贈與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契約,惟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贈與,並隱藏借名登記之事實,其主張難認屬實。而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婚後贈與,為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卷三第145至155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不動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分配。原告主張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委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合計金額2,822萬3,395元,均 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爭執如前,茲分述如下 :
⑴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為原告婚 後薪資入帳所用,且自109年3月起至離婚之日止,均由原告 使用提款卡提領該帳戶,故此帳戶餘額已混同原告薪資,不 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惟被告先前已否認上開帳戶為原 告為躲避債務而借用,且主張原告將薪資匯入該帳戶,係以 贈與方式交付予被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96頁),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係原告借用帳戶,帳 戶內存款非被告婚後財產云云,已然矛盾,自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又縱認原告將薪資匯入上開帳戶為真,然匯款原因 多端,尚難遽認匯款即基於贈與關係,且原告否認贈與,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參以該帳戶內財產 為流動狀態,實難認定帳戶內之存款非被告所有,是被告辯 稱該帳戶餘額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尚無足採。 ⑵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⑴、⑵所示之台銀人壽保單為其婚前購 入,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一節。經查,上開2份保單之投保 始期分別為80年1月4日、81年12月9日,有台銀人壽112年11 月14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120008547號函附保單資料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五第91、93頁),堪認確屬被告於82年11月9
日結婚前所投保。然由函附之保費繳費資料,可知繳費期間 分跨婚前及婚後,其中編號⑴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婚 後共繳納34期保費,合計35萬3,568元(計算式:9,915+10,5 90+9,781+10,590+9,638+10,590+10,314+10,491+10,367+10 ,484+10,067+10,484+10,403+10,484+10,399+10,484+10,36 6+10,484+10,366+10,484×15期=353,568),被告既無法證明 係以其婚前財產繳納,應認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 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將35萬3,568元納入 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然原告就此部分僅主張以25萬3, 673元計算,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則,此保單價額應以25萬3,6 73元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另編號⑵即保單號碼000000000 0,於婚後共繳納19期保費,合計6萬6,925元(計算式:3,55 0×4期+3,515×15期=66,925),被告亦未舉證係以其婚前財產 繳納,同上理由,應以6萬6,925元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
⑶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4⑶、⑷台銀人壽保單2份及編號15之中華 郵政保單3份,被保險人均為子女孫嘉駿或孫嘉儒,保險利 益為子女所有,不屬於被告,均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 。然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 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 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 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係由 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 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 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相當 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39號、第16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4⑶、⑷之台銀人壽保單2份及編號15 之中華郵政保單3份,於基準日之要保人均為被告,有中華 郵政110年9月13日壽字第1100249870號及111年2月23日壽字 第1110049447號函、台銀人壽111年2月24日壽險契行乙字第 111000079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4頁、卷三 第379至383頁),依上述說明,要保人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 始有處分權限,非被保險人孫嘉駿或孫嘉儒得以處分,自屬 於要保人之財產,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⑷被告另爭執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其中保單編 號⑴至⑹、⑻、⑼、⑿、⒀、⒃之要保人為孫嘉儒,保單編號⒁之要 保人為孫嘉駿,保單編號⒅至之要保人為孫嘉儒、孫嘉駿, 上開保險是從孫嘉駿、孫嘉儒小時投保至今,均是被告為子
女們所規劃的保險,並非逃避財產分配,故保單價值準備金 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惟查,上開保單於基準日 之要保人均為被告,非兩造子女孫嘉駿或孫嘉儒,有國泰人 壽111年3月28日國壽字第1110031326號函附兩造保險契約狀 況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9至33頁),又如前所述 ,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要保人之財產,此財產價值於計算夫 妻剩餘財產時,應列入該方之婚後財產計算,核與投保之目 的係為自己或子女規劃無涉,故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計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⑾、⒂保單之被保 險人為原告,未解約時屬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然同前所述 ,保單價值屬於要保人之財產,非被保險人得以處分,解約 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返還予要保人,非被保險人,自應屬要 保人即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⑸至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7所示安達人壽保單2份,要保人非被 告,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查上開保單於基準日 之要保人均為被告,有安達人壽110年10月6日安達服字第11 00000749號及111年3月2日安達服字第1110000225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79頁、卷三第389頁),同前述 理由,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非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出售股票後得款4,163萬2,259元,扣除贈與 孫嘉儒、孫嘉駿之金額3,676萬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詳後述)後,尚餘股款487萬2,259元,係被告將婚後財產 形式由股票變形為金錢,仍為被告之婚後財產,非依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 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7頁)。經 查,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1月2日將名下股票出售, 股款合計4,163萬2,259元,有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9月3日(110)華永營字第0364號函所附有價證券交易 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0頁),堪以認定。而被告 陳稱其將股款轉贈子女孫嘉儒、孫嘉駿購買股票、保險、房 屋,合計3,676萬,另協助出資裝潢、家電約150萬元,又花 費220萬元用以購買車輛代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0至71頁) ,以此計算,被告剩餘股款僅有117萬2,259元(計算式:41, 632,259-36,760,000-1,500,000-2,200,000=1,172,259)。 又觀諸被告出售股票之最終日為109年1月2日,距離本件基 準日109年8月4日已歷7月之久,而被告否認應列為其婚後財 產,原告就上開剩餘股款於基準日仍然存在之事實,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是尚難認定該剩餘股款為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
婚後財產,故原告主張應將被告贈與後剩餘股款487萬2,259 元,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難認可採。
⒋基上,被告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中系爭不動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另編號 14⑵之台銀人壽保險,應僅以6萬6,925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計算,均如前述,故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838萬1,009 元(計算式:217,928+156+994+1,206+87,826+55,520+97,42 0+70,550+253,673+66,925+25,428+25,220元+555,211+11,9 14,691元+4,978,261元+30,000元=18,381,009)。 ⒌原告主張下列財產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茲分述如下;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 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1月2日將名下股票出 售得款4,163萬2,259元後,即①分別贈與孫嘉駿、孫嘉儒各1 ,100萬元,共計2,200萬元,孫嘉駿、孫嘉儒再購買「股票 」;②分別贈與孫嘉駿、孫嘉儒各600萬元,共計1,200萬元 ,孫嘉駿、孫嘉儒再購買「保險」;③分別贈與孫嘉儒、孫 嘉駿各166萬元、110萬元,孫嘉儒、孫嘉駿再購買高雄市鳳 山區北賢街「房屋」,總計贈與金額為3,676萬元等情,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70至71頁),並有華南永昌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110)華永營字第0364號函 所附有價證券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0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長期外遇,為補償 被告,遂將其名下資產、薪資贈與被告,被告得自由管理處 分,並依照遺囑提早分配予子女自行處置,並無刻意脫產嫌 疑,非躲避財產分配,不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並 提出代筆遺囑1份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7頁)。然觀 諸兩造子女孫嘉駿、孫嘉儒均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此據 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58頁),且以被告為要保人 之台銀人壽、國泰人壽、安泰人壽保險亦多有將孫嘉駿、孫 嘉儒列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各該保險之要保書、保險明 細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93、287頁、卷三第383頁、卷五第2
1至33頁),足見被告已給予2名子女相當之保障,衡情無須 在不到2個月內全數出售自己名下股票,再轉贈子女大量金 錢,讓子女購買並持有股票、保險、房屋之必要。且被告係 於109年1月2日始製作代筆遺囑,然其自108年11月15日即已 陸續出售名下股票,至109年1月2日已將其名下股票全數出 售完畢,則遺囑所載繼承標的之股票於立遺囑時已不存在, 被告辯稱其係依照遺囑提早分配財產予子女自行處置云云, 即難採信,益徵被告出售名下股票並轉贈子女3,676萬元, 主觀上有惡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原告主張應將 贈與金額3,676萬元追加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堪認可 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解約附表 三保單,解約金共660萬2,614元,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辯稱 其解約保單後,已轉換投保更有保障之安達人壽保險2份各3 00萬元,其餘解約金則用以繳交其他保費,於基準日前已不 存在等語。查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至109年1月15日解約如 附表三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共取得解約金660萬2,614元, 有國泰人壽111年6月7日國壽字第1110060278號函檢附被告 保險給付明細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四第225至231頁),堪 以認定。又被告於108年4月8日、108年5月24日分別購買安 達人壽天生贏家變額萬能壽險各1份,保費各300萬元,此有 安達人壽110年10月6日安達服字第1100000749號函檢附有效 保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79頁),再參以被告於 108年4、5月間解約附表三保單其中編號1至4、6至8、10至1 2共10份保單,解約金合計597萬2,242元,核與購買上開安 達人壽2份保單之時間及所繳保費600萬元相近,堪認被告辯 稱部分解約金已轉換投保安達人壽保險乙情為可採。又附表 三保單之解約金660萬2,614元,扣除安達人壽保險費600萬 元後,尚餘60萬2,614元,而被告解約附表三最後一份保單 即編號5保單之時間為109年1月15日,取得解約金62萬343元 ,然斯時被告已因出售前述股票而有股款4,163萬2,259元得 以運用,難認其有欠缺資金繳交其他保費之需要,是被告辯 稱所餘解約金用以繳交其他保費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 開所餘解約金60萬2,614元,仍認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 產。
⑷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3日解約國泰人壽283號保單,取得 解約金172萬9,425元,係惡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將此解約金追加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 辯稱該保險需用美金扣繳保費,因購買保險時孫嘉儒並無外 幣帳戶,故以被告外幣帳戶扣款,嗣後被告為另行投資美金 定存保險,便於108年5月20日將要保人變更為孫嘉儒,由孫 嘉儒自行繳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8頁)。然查,該 國泰人壽283號保單係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投保,於107年1 2月28日繳費期滿,於108年10月3日變更要保人為孫嘉儒, 於109年2月14日解約,該保單於本件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美元5萬9,410元(換算為新臺幣172萬9,425元),此有國 泰人壽111年3月28日國壽字第1110031326號函附兩造保險契 約狀況一覽表、111年4月18日國壽字第1110040652號函附孫 嘉儒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7、67頁) 。是以,該保單於107年12月28日即繳費期滿,被告於108年 10月3日將要保人變更為孫嘉儒,孫嘉儒係單純取得保單價 值,根本無須再繳納任何保費,核與是否使用外幣帳戶扣款 無關,故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況且,該保單於108年10月3日 變更要保人為孫嘉儒後,於109年2月14日未及半年即解約, 足見變更要保人並非為孫嘉儒提供保險規劃,且解約與被告 出售前述股票之時間點相近,可徵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 後財產,是該解約金172萬9,425元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 存婚後財產。
⑸另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財產為被告借名登記在孫嘉儒或孫嘉 駿名下,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然附表二之房屋、股 票、保險均係被告將名下股票出售後,將其中股款3,676萬 元贈與孫嘉儒、孫嘉駿,再由孫嘉儒、孫嘉駿所購買,此經 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38頁),亦核與被告所辯事 實相符(見本院卷五第70至71頁),堪以認定。而被告贈與 孫嘉儒、孫嘉駿3,676萬元,業經認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 財產如上,是原告主張將附表二所示財產價值列入被告婚後 財產,已有重複計算。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孫嘉儒、 孫嘉駿間就附表二財產為借名登記關係,自難認該財產屬於 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838萬1,009元,另應追 加計算其處分股票後贈與子女金額3,676萬元、解約附表三 保單金額60萬2,614元、解約國泰人壽283號保單金額172萬9 ,425元,合計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747萬3,048元(計算 式:18,381,009+36,760,000元+602,614元+1,729,425元=57 ,473,048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之婚後負債為388萬7,27 5元,則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358萬5,773元(計算式:57,473
,048-3,887,275元=53,585,773)。 ㈣從而,兩造之剩餘財產分別為264元、5,358萬5,773元,已如 上述,可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358萬5,509元(計算式 :53,585,773-264=53,585,509),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前段,求命被告給付該差額之半數即2,679萬2,755 元(計算式:53,585,506÷2=26,792,75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679萬2,755元,其中1,500萬元應自兩造同意之利息起算日即110年1月7日(見本院卷四第365至367頁)起算遲延利息;其餘1,179萬2,755元係原告於審理中以準備八狀擴張聲明(見本院卷四第38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收受該擴張聲明書狀繕本之證明,而被告111年12月2日答辯六狀陳稱係針對原告準備八狀附表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7頁),可徵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前已知悉原告為擴張請求,故應自111年12月2日起算該1,179萬2,755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9萬2,755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10年1月7日起,其餘1,179萬2,755元自111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 被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附表一: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內 容 價額(新臺幣) 是否爭執為被告婚後財產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269,369元 有爭執:原告主張為通謀虛偽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要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被告抗辯為夫妻贈與取得,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 779,879元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 243,982元 同上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 8,500,000元 同上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101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同上 6 國泰世華銀行 -台幣15,757元 -澳幣0.89元 -人民幣24.38元 -日幣750,034元 217,928元 不爭執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56元 不爭執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994元 不爭執 9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206元 不爭執 10 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 87,826元 有爭執:被告抗辯此帳戶混同原告薪資,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11 合作金庫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55,520元 不爭執 12 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7,420元 不爭執 13 大中華中小基金 70,550元 不爭執 14 台銀人壽保險 ⑴保單號碼0000000000 ⑵保單號碼0000000000 ⑶保單號碼0000000000 ⑷保單號碼0000000000 共420,402元 ⑴253,673元 ⑵116,081元 ⑶25,428元 ⑷25,220元 有爭執:被告抗辯保單⑴、⑵為其婚前購入;保單⑶、⑷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子女,且為子女規劃之保險,保險利益不屬於被告,均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15 中華郵政保險 ⑴保單號碼00000000 ⑵保單號碼00000000 ⑶保單號碼00000000 共555,211元 ⑴273,189元 ⑵140,877元 ⑶141,145元 有爭執:被告抗辯保單⑴之被保險人為孫嘉駿,到期解約,另為其投保儲蓄險,被保險人為子女,且為子女規劃之保險,並無刻意脫產嫌疑,保險利益為子女所有,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保單⑵、⑶之被保險人為孫嘉駿、孫嘉儒,從子女出生後,為了子女而規劃保險,給予子女保障,而非躲避財產分配,均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16 國泰人壽保險共42筆 ⑴保單號碼0000000000 ⑵保單號碼0000000000 ⑶保單號碼0000000000 ⑷保單號碼0000000000 ⑸保單號碼0000000000 ⑹保單號碼0000000000 ⑺保單號碼0000000000 ⑻保單號碼0000000000 ⑼保單號碼0000000000 ⑽保單號碼0000000000 ⑾保單號碼0000000000 ⑿保單號碼0000000000 ⒀保單號碼0000000000 ⒁保單號碼0000000000 ⒂保單號碼0000000000 ⒃保單號碼0000000000 ⒄保單號碼0000000000 ⒅保單號碼0000000000 ⒆保單號碼0000000000 ⒇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號碼0000000000 共11,914,691元 ⑴188,611元 ⑵181,590元 ⑶142,108元 ⑷173,787元 ⑸50,209元 ⑹107,555元 ⑺4,553元 ⑻27,505元 ⑼4,053元 ⑽30,322元 ⑾279,077元 ⑿106,985元 ⒀566,338元 ⒁785,082元 ⒂975,233元 ⒃235,081元 ⒄3,289元 ⒅75,875元 ⒆187,980元 ⒇74,533元 927,902元 2,084元 1,431元 234,660元 800,729元 280,830元 67,683元 924,087元 1,542,783元 1,985元 235,320元 25,508元 204,844元 203,699元 45,169元 279,010元 22,715元 1,563,503元 254,465元 47,325元 28,493元 20,670元 甲、不爭執部分:保單編號⑺、⑽、⒄。 乙、有爭執部分:被告抗辯保單編號⑴~⑹、⑻、⑼、⑿、⒀、⒃之要保人為孫嘉儒,故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保單編號⑾、⒂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未解約時屬原告之婚後財產;保單編號⒁之要保人為孫嘉駿,故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保單編號⒅~之要保人均為孫嘉儒、孫嘉駿,這些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子女之保險是從小保到現在,儲蓄、醫療、意外、重大疾病、癌症、定存及現在的長照所有的保單,均為子女們所規劃的保險,絕無逃避財產分配,所以子女們名下的保單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17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 ⑴保單000000000000000 ⑵保單000000000000000 ⑶109.08.04股利所得 共4,978,261元 ⑴2,217,675元 ⑵2,266,135元 ⑶494,451元 有爭執:被告抗辯要保人非被告,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18 車牌0000-00汽車1輛 30,000元 不爭執 合計 28,223,395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價額(新臺幣) 出名人 1 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房地 1,100,000元 孫嘉駿 2 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房地 1,660,000元 孫嘉儒 3 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房地 2,195,000元 孫嘉儒 4 台苯股票100,000股 1,470,000元 孫嘉儒 5 吉茂股票2,000股 38,100元 孫嘉儒 6 中鋼股票50,000股 992,500元 孫嘉儒 7 三陽工業股票20,000股 421,000元 孫嘉儒 8 劍麟股票100,000股 8,320,000元 孫嘉儒 9 台積電股票10,000股 4,255,000元 孫嘉儒 10 彰銀股票20,000股 377,000元 孫嘉儒 11 華南金股票20,000股 400,000元 孫嘉儒 12 國泰金股票5,000股 199,000元 孫嘉儒 13 兆豐金股票20,000股 161,250元 孫嘉儒 14 第一金股票20,000股 469,000元 孫嘉儒 15 中鋼股票50,000股 992,500元 孫嘉駿 16 三陽工業股票20,000股 421,000元 孫嘉駿 17 台積電股票10,000股 4,255,000元 孫嘉駿 18 彰銀股票20,000股 377,000元 孫嘉駿 19 華南金股票20,000股 400,000元 孫嘉駿 20 國泰金股票5,000股 199,000元 孫嘉駿 21 兆豐金股票20,000股 161,250元 孫嘉駿 22 第一金股票20,000股 469,000元 孫嘉駿 23 中國人壽保單D0000000號 美元784元 孫嘉駿 24 中國人壽保單D0000000號 美元1,598元 孫嘉儒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前解約之國泰人壽保單
編號 保單號碼 解約日 解約金(新臺幣) 1 0000000000 108.04.09 766,671元 2 0000000000 108.04.09 1,699,884元 3 0000000000 108.04.09 410,598元 4 0000000000 108.05.22 477,375元 5 0000000000 109.01.15 620,343元 6 0000000000 108.05.23 238,644元 7 0000000000 108.05.23 770,340元 8 0000000000 108.05.23 424,899元 9 0000000000 107.10.12 10,029元 10 0000000000 108.05.23 733,292元 11 0000000000 108.05.23 8,198元 12 0000000000 108.05.23 442,341元 合計 6,602,6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