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21號
KSDV,113,除,2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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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鴻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詡
訴訟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催字第2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9月 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4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查 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超越家具行蔡達緯 空白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9,700元 112年8月31日 A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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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寶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