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美女(即邱新映之繼承人)
邱帆南(即邱新映之繼承人)
邱宇陞(即邱新映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代 理 人 邱呈昕(即邱新映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壹拾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邱新映所持 有,邱新映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亡,系爭股票則由聲請 人繼承。因系爭股票已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 第2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2年8月18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 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12年8月17 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 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之113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75578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75579 股票 1 100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75580 股票 1 1000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B3622 股票 1 60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B2137 股票 1 67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64181 股票 1 93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67919 股票 1 382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58203-4 股票 1 210 00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48739-9 股票 1 88 0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23796-3 股票 1 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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