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1號
KSDV,113,重訴,11,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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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訴 訟 代理人 黃麗儒
被 告 弗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建禾唐建和


羅珮妤即羅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 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5 、17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 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弗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弗生公司)分別於 民國110年2月23日、112年3月14日日邀同被告唐建禾即唐建 和、羅珮妤即羅瑞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790萬元,2筆借款合計1,190萬元,其中:㈠ 如附表編號⒈所示4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至 115年2月23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借款利率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 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依原告當 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嗣 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790萬元 部分: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還款 方式為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借款利率依原 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浮動計息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上開借款如未依約清償 時,除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弗生公司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借 款於112年9月30日、112年11月30日起陸續未依約繳納本息 、就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14日即未 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迄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合計995萬8,23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唐建禾羅珮妤為如附表所 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5萬8,2 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400萬元 185萬2,499元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0萬5,736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790萬元 790萬元 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3%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190萬元 995萬8,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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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弗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