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宏運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2萬5,32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宏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陳志宏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宏運公司邀同被告陳志宏、陳志偉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台幣(下 同)400萬元整,並於110年7月6日動用借款400萬元,約定 該筆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6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還款方 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機動計息(目前為 年息4%),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 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宏運公司再邀同被告陳志宏、陳志偉分別於110年9月 6日、111年10月5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就 資款之期間變更延長為自110年7月6日至112年10月6日。詎 被告宏運公司於112年10月6日未依約清償本金,迭經催討無 效,經原告自被告宏運公司存款抵銷其債務,被告宏運公司 尚積欠本金3,725,328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之利息暨違約 金未償還。被告陳志宏、陳志偉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 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陳志偉則以:伊有在契約上簽名,惟伊係被欺騙,伊以 為僅係一般保證,且契約上之印章不是伊蓋的等語。四、被告宏運公司、陳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宏運公司邀同被告陳志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400萬元,屆期尚積欠本金3,725,328元及自112年10 月6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 款契約、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 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存 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宏運公司、陳志宏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陳志偉雖不否認於週轉金貸款契 約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 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 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律行為如有使用文字之必要係以簽名為原則,蓋章只是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本件被告 陳志偉既於週轉金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當即知悉並 同意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亦不得以印章非其所蓋用 而否定簽名之效力,其辯稱係遭欺騙而誤以為是一般保證, 且印章非其所蓋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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