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顏瑜萱
訴訟代理人 顏禾洋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及黃堅、王崇偉應連帶給付原告506 ,1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與黃堅調解成 立,並於112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對王崇偉之訴(本院附民卷 第41至44頁、第75頁),復於113年2月2日減縮本件請求金 額為104,060元(本院卷第75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 圍,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 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