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謝輔城
潘俐君
被 告 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二、經查,被告之戶籍所在地固屬本院轄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足憑(見證物存置袋),惟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且經本院依上開 戶籍地址通知被告到庭,被告經合法送達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民事報 到單(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而無法知悉被告是否同 意應訴而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移轉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