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鄭宇睿即鄭予軒
相 對 人 張淳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七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 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 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0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 起訴狀、裁判費繳納證明、兩造於112年9月12日調解成立筆 錄、聲請人還款交易明細、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訂協議書 暨公證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卷,核閱屬實,考 量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程序尚 未執行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118萬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不 動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 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 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 損害等為考量,再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依其爭執
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2年,爰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為12萬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