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正發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陳景源
黃玟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如附表「執行案號」欄位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二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執如附表「執行名義」欄位所示 之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附表「執行案號」欄位之強制 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於第 三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之 薪資債權,且均已核發移轉命令。惟迄至民國112年11月止 ,相對人之債權均應受償完畢,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然相對人卻仍繼續扣取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顯已侵 害聲請人之權益。又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三民一分局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 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前開薪資債權之3分之1予相對人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將來之薪 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
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 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 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意旨參照),是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以相對人之債權業 經清償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 補字第2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 ,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檢閱在案,且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 如繼續進行,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 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 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之執行 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
㈡法院依前揭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執行者,其所定係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而依通常社會 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為 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茲審酌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650,136元,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執行本金 ,尚未逾1,500,000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然不 得上訴第三審,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審、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並加計相關送達文書所需時日,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 年6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即為113,774元【計算式:650,136元 ×5%×(3+〈6/12〉)=113,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 上開本案訴訟之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從寬 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20,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執行案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新臺幣) 執行名義 1 102年度司執字第54530號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0,090元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9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2 101年度司執字第150856號 黃玟升 447,546元 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85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3 101年度司執字第145870號 陳景源 52,500元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90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