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趙紘驊
相 對 人 趙元鴻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3號所為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
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
、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
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
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112年
度事聲字第627號),提起異議,經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3
號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提
起抗告,因異議人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112
年度事聲字第43號於113年1月3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抗告(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於113年1月15日就
系爭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繳納異
議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異議人繳納。茲命異議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異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