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有朋
相 對 人 楊孫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109司執字第4781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3179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依國泰 人壽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相對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所載保單價值準備金,已足使抗告人滿足受償,抗告人提 出債權計算書上亦載明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 利息及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44,400元(即本金172 萬元,加計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722,400元、程序費用2,000元)。是以,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應以2,444,400元為基準 ,始屬適當。原裁定僅以債權本金即172萬元據以酌定相對 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為329,667元,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 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至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
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1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 第47813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然因執行無著,經本院核發 系爭債證交抗告人收執。嗣抗告人於000年00月間,再持系 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請求於172萬元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2323號(下稱系爭本案 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 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又關於擔保金額之審酌為法院之 職權,原裁定業已敘明其核定擔保金之標準,係以系爭本案 訴訟雖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三審之事件,依其爭 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1年,推估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約3年 10月,並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本金債權之金額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推算抗告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因 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數額為329,667元(計算式:00000 00元×5%×46/12=32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裁定相 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於法核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指摘原審計算供擔保數額時,未以本金加計自105 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5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及執行費、取得執行名義等費用云云,然抗告人如因相 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相當於本 金債權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非本金債權額加計約 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就此主張,尚有未合。另執行費、取得 執行名義等費用本為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先墊付之費用 ,非屬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另執行費、取得執行 名義等費用本為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先墊付之費用,亦 非屬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從而,抗告人主張原裁 定未將上述金額計入並憑以計算擔保金,有所違誤,請求廢 棄原裁定及提高擔保金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