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
原 告 潘靜宜
被 告 李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2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
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
日12時43分前之某日時許,以名稱「鄭芷沅」,透過LINE通
訊軟體向伊佯稱可加入百盛國際投資平台網路獲利,致伊陷
於錯誤,於113年5月25日12時36分許,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
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
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70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為
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參以被告就其交付系爭
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乙節,已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
諱,其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犯行,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66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嗣經被告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19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
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70萬元,乃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
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