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偉亭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權人 )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受理,於11
0年4月20日調解不成立,於110年5月10日聲請更生,本院於
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1號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新臺幣(下同)287,484元,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
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4月至110年3月)之情形
⑴從事預購或代購、販售寢具等,每月淨收入約15,000元,配
偶每月給付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扣除家用及扶養子
女柯○淋、柯○妍之費用後,每月尚餘5,000元至10,000元(
折衷計算為7,500元)供債務人自由運用,父母另每月資助
債務人3,000元,110年6月17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
元;於108年8月8日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其中一張保單解約,領回31,142元解約金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96至197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更卷一第66至6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
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92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88頁)、存簿(更卷
一第135至137頁、第223至22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一第
129頁)、網拍交易擷取畫面(更卷一第219至221頁)、本
院110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更卷二第11至12頁)、南山人
壽函(更卷一第210至21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
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73,14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08年度至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依序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其1.2倍為15,
719元、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6,000元
至7,000元(折衷計算為6,500元)乙情(更卷第151頁),
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其中子女張○汶係93年11月生,就讀五
專,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
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11至12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109至112頁)
、學生證(更卷一第4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一第9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70至72頁)
附卷可參。張○汶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
權利。又債務人主張前配偶黃冠通因案入監執行中,由債務
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等情,有黃冠通之在監押紀錄(更卷一第
204頁)可證,是主張單獨扶養張○汶,尚屬可採。又張○汶
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張○汶無房屋
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24.36%,108至110年度依序為每月11,890元、11,8
90元、12,109元,債務人主張每月10,493元,低於上開金額
,應屬可採。
⑷至債務人主張扶養其他子女部分,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
141號裁定不予採計,於此不再贅述。因此債務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6,500元加計張○汶之扶養費用10,493元為16,993
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7,83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⑸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73,142元,扣除自
己及子女張○汶之必要生活費用407,832元,尚餘265,310元
。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87,484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231頁),高於該餘額265,310元,因此,債務人不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事由。
5.債務人於110年12月1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從事網拍商品銷售,月淨利約
數千元不等,111年3月21日至111年11月21日勞保投保在霖
園醫院,月收入約26,400元;另於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1
月7日勞保投保在鴻星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6,400元;1
11年年底從醫院離職回彰化,協助父母親從事殯葬業,月收
入約20,000多元或接近30,000元;111年度領有美商如新華
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112元等情,經
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5、189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
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本案卷第113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案卷第25頁)、記帳收支表(司執消債更卷第121頁)
等在卷可佐。
⑵又債務人自承開始更生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子女之
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3,000元至5,000元(本案卷第190頁
),因此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6.惟依前述,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要件,因此
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於108年7月間曾有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11頁),衡酌
其花費金額未達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參司執消
債清卷第143頁債權表),無從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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