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5號
KSDV,113,消債職聲免,5,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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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富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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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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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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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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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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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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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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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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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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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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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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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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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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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富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8號受理,於112年2月6日調解不 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12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清算財團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 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0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7月12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並無工作收入,依靠每月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 調升為4,036元(另行政院所發補助250元至112年12月止, 並非固定收入),若有不足生活之部分,會向胞妹拿取金錢 等情,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3、99頁),並有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5至89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 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5頁)等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並無房屋租金費用支出,經扣除房屋費 用所占比例約24.36%之金額為13,088元,因債務人目前每月 固定補助為4,036元,縱加計胞妹資助,仍未大於13,088元 。則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 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事由。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情形  ⑴55年7月出生,有輕度身心障礙,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無工作,自109年12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者生活補助3 ,772元;109年12月至111年10月由母親每月資助約2,228元 ,母親死亡後由胞妹柯桂蘭提供吃住等情,有109年至110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 3至27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 1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5頁)、戶籍謄本 (調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 至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至49頁)、租屋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1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95至101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調卷第 2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39,544元 (3,772×24+2,228 ×22=139,544)。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原主張每月支出6,000 元(調卷第45頁),其後母親死亡後調整為每月3,772元(清卷 第125頁),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1年 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6,009元、17,303 元,經扣除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依序為12,1 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基準,應予採計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39,544元(6,000×22+3,772×2=139,54 4)。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139,544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139,544元,並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 後段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95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 列印日期為112年3月16日、113年1月19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清卷第103至105頁、本案卷第93頁),均顯示債 務人並無投保紀錄,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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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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