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10號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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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美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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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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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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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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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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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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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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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蔣美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受理,於111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3,990元,於112年12月6日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 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3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有限責任高雄市至上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高雄市私 立至上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至上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及行政 職,無領取社會補助,每月薪資約在33,984元至43,224元不



等(112年3月至113年1月每月薪資詳附件),此據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91、95頁),並有薪資單(本案卷第99至121頁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3至149頁)、勞保 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2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於開 始清算後之112年3月至113年1月間合計薪資403,064元(計 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082 元(本案卷第95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合計112年3月至113年1月之金額為187,902元(計算式詳 附件)。
 ⑶債務人雖在書狀主張扶養費4,500元(本案卷第95頁),但未依 本院113年1月25日補正通知(本案卷第55頁)提供受扶養者所 有收入含薪資、補助等證據,自難認有扶養之必要,不予核 列。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2年3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收 入403,06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7,902元,共有餘額215,16 2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8月至111年7月)之情形  ⑴受至上機構派遣,擔任照服員,期間曾轉至高雄市私立森宏 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森宏居家機構)支援服務案家,每月工作 收入依序如附件所示(第一筆24,816元、最後一筆25,728元 ),另於110年2月5日匯入薪資45,816元;前於109年、110 年間分別領有紓困補助各30,000元;109年度、110年度各領 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息1,036元、1,295元。  ⑵上情,經債務人同意將1,036元列入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本案卷第9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案卷第17、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正背 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至14頁,清 卷第22、47至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1頁正背面 )、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25、11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31至33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案主吳陳秀梅書狀(清卷第62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11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 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67,041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17,082元,並提出 租約及房租繳費證明為證(清卷第45至46、70頁),而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 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 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7,082元,就10 9年度、110年度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 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就111年度,主張低於上開標準,應屬 合理,故予採計,因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0,277元(計算 式詳附件)。
 ⑷又債務人雖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4,500元,但未提出關於 母親資力例如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等之證據(清卷第14、41 頁),礙難審酌母親有扶養必要,不予列計。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67,041元,扣除 自己390,27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76,76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3,990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325頁分配表),低於該餘額376,764元,因此,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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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