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美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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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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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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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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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蔣美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受理,於111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3,990元,於112年12月6日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
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3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有限責任高雄市至上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高雄市私
立至上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至上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及行政
職,無領取社會補助,每月薪資約在33,984元至43,224元不
等(112年3月至113年1月每月薪資詳附件),此據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91、95頁),並有薪資單(本案卷第99至121頁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3至149頁)、勞保
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2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於開
始清算後之112年3月至113年1月間合計薪資403,064元(計
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082
元(本案卷第95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合計112年3月至113年1月之金額為187,902元(計算式詳
附件)。
⑶債務人雖在書狀主張扶養費4,500元(本案卷第95頁),但未依
本院113年1月25日補正通知(本案卷第55頁)提供受扶養者所
有收入含薪資、補助等證據,自難認有扶養之必要,不予核
列。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2年3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收
入403,06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7,902元,共有餘額215,16
2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8月至111年7月)之情形
⑴受至上機構派遣,擔任照服員,期間曾轉至高雄市私立森宏
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森宏居家機構)支援服務案家,每月工作
收入依序如附件所示(第一筆24,816元、最後一筆25,728元
),另於110年2月5日匯入薪資45,816元;前於109年、110
年間分別領有紓困補助各30,000元;109年度、110年度各領
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息1,036元、1,295元。
⑵上情,經債務人同意將1,036元列入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本案卷第9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案卷第17、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正背
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至14頁,清
卷第22、47至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1頁正背面
)、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25、11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31至33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案主吳陳秀梅書狀(清卷第62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11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
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67,041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17,082元,並提出
租約及房租繳費證明為證(清卷第45至46、70頁),而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
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
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7,082元,就10
9年度、110年度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
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就111年度,主張低於上開標準,應屬
合理,故予採計,因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0,277元(計算
式詳附件)。
⑷又債務人雖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4,500元,但未提出關於
母親資力例如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等之證據(清卷第14、41
頁),礙難審酌母親有扶養必要,不予列計。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67,041元,扣除
自己390,27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76,76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3,990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325頁分配表),低於該餘額376,764元,因此,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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