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28號
KSDV,113,消債清,28,202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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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曾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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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文婷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3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 未能經本院依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 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 ,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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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