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台生
代 理 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龔秉程
龔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 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扶助 律師專用委任狀等為證,應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乙節,堪信為真,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提起訴訟 ,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0號受理在案,本院綜觀全卷聲 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