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至信
相 對 人 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判決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因相 對人積欠聲請人工資,聲請人欲向勞工局申請工資墊償,無 力繳納訴訟費用,爰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111年度之所得總額 為3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約為335萬餘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又聲請人 提起之訴訟,經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後,聲請人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62元,金額 非鉅,實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 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情事。另本院依職權查詢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亦不具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之資格,亦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未合。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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