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溪
相 對 人 周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本票金額與事實不符,爰依法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澄 溪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發票人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 款,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提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 (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2號卷第3頁), 而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為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到期日雖記載為112年1月16~18日,致文義有疑義,惟可 視同無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於113年1月4日依票據法第1 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揭抗告 理由主張系爭本票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其 他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 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 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陳澄溪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月11日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陳澄溪 500,000元 記載為112年1月16~18日, 視同無記載 CH680357 2 112年1月11日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陳澄溪 535,500元 112年2月16日 CH680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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