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鄧喬尹
王士豪
王崇安
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2 年12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575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先付3個月利息,後因公司營運不 善,有向相對人申請溝通暫時降低月付,半年後再恢復按時 付款,惟相對人逕向法院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懇請本院協請 相對人到院協調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 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另依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雖於行使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得 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且依同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匯票 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
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但依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 行使追索權,再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上開關於匯票追索權 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則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時,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自無需提出拒絕證書證明已提 示付款,即可行使票據上權利。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欠新台幣(下同 )361萬0,396元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又上開本票上 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如上所述,相對人原可 不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記載金額中之361萬0,396元,及自 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依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有向抗告人申請變 更清償條件乙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本院 無審查權限,應另提訴訟解決。而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協請相 對人到院協調部分,與相對人聲請有無理由無涉。又附表所 示本票係抗告人與久尹泓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5 條第2項規定乃連帶債務人,抗告人並以前述包含非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抗告,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抗告無理 由,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久尹泓有限公司 ,而無將之列為視同抗告人之必要,併此敘明。四、從而,應認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1 條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且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發 票 日 金 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率 發票人 112年6月15日 3,700,000元 112年10月27日 年息16% 久尹泓有限公司、鄧喬尹、王士豪、王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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