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號
原 告 王彙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天從即髮廊工作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4、7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 ,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 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 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經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以被告置放於建物外冷氣室外機,自民國000年0 月間起所製造之噪音,已對原告生活造成相當大困擾,而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聲明請求被告應更換新的冷氣機,前經原告依 本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認屬非財產訴訟之意 旨,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原告嗣於民 國112年8月30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 100,000元,就該追加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且未就此 聲明表明訴訟標的,均應予補正。又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更換新的冷氣機部分,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符合具體明確 、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應予補正。再者,原告未提出起訴 狀及追加訴之聲明狀所附光碟各1片之繕本,以供本院送達 予被告。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併陳報附 表編號5、6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追加之訴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2 表明追加之訴請求賠償100,000元之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上依據)。 3 聲明請求被告應更換新的冷氣機部分,需具體特定被告應更換何建物之何地點所置放之冷氣機,如原告就被告所應更換新的冷氣機之廠牌、機型、噸數等規格有所指定,亦應具體特定,並敘明法律上之理由。 4 提出起訴狀及追加聲明狀所附光碟繕本各1件。 5 陳報原告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狀況,並檢附相關佐證。 6 陳報是否同意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7 表明編號2、3、5、6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提出繕本(含證物)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