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374號
KSDV,113,司票,2374,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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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戈本遼
相 對 人 吳采恩(原名:吳瑞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件經核 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本票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 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不應准許。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2月1日 15,000元 107年3月1日 No370301 002 107年3月1日 15,000元 107年4月1日 No370302 003 107年7月1日 15,000元 107年8月1日 No370307 004 107年8月1日 15,000元 107年9月1日 No370308 005 107年9月1日 15,000元 107年10月1日 No370309 006 107年10月1日 15,000元 107年11月1日 No370310 007 107年11月1日 15,000元 107年12月1日 No370311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4月1日 15,000元 107年5月1日 No370303 002 107年5月1日 15,000元 107年6月1日 No370304 003 107年6月1日 15,000元 107年7月1日 No37030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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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