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調字,113年度,30號
KSDV,113,司消債調,30,202402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唐慶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5日 送達於聲請人(聲請狀記載送達代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000○號」2號『公司』遭退回後,重新寄送至聲請人任職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地址,故本裁定當事人欄逕予更正 ),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繳費查詢清單、答詢 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 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