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唐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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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5日
送達於聲請人(聲請狀記載送達代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000○號」2號『公司』遭退回後,重新寄送至聲請人任職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地址,故本裁定當事人欄逕予更正
),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繳費查詢清單、答詢
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
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