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朱馬春蘭
相 對 人 馬晨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7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91年7 月5日起至民國121年7月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1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利 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證影本各1件 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林園 中汕 2505 38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56 中汕段250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房 一層:18.33 合計:18.33 自宅自用:2.54 全部 力行路178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