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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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凱淵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25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於新台幣
40544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等
範圍,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鋼保全公司)及美女子有限公司(下稱美女子公司)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就中鋼保全公司部分,本院於同年1
月24日核發扣薪命令;就美女子公司部分,本院則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相對人聲請更生,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自113年2月15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
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
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撤回已為之
執行處分並撤回對於上開法院之囑託。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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