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089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代 理 人 邱淑敏 住○○市○○區○○○路00號3樓
債 務 人 周湘玲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寰宇 住○○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周王月英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 28864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李寰 宇、周王月英於第三人中華郵政○○○○郵局之存款債權及債務 人李寰宇、周湘玲於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金錢 給付債權,惟經本院職權查明,第三人中華郵政○○○○郵局、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係分別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 市內湖區、臺北市信義區境內,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 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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