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5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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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李福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劉月桂、侯正雄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
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4執字第14252 號債權憑證,聲明
債務人楊劉月桂、侯正雄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並請求換發債
權憑證,然查,債務人等已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07年5月
9 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
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
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