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0784號
KSDV,113,司執,20784,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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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8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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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宗穎
債 務 人 盧秀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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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春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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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盧秀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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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盧秀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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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係指現查無債務人 可供執行之標的而聲請執行法院逕行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 或主張債務人可供執行之標的不明,而聲請執行法院代為查 詢其勞工保險、股票集中保管、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明細 等情形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積欠其如執行名義(即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5156號債權憑證)等債權未清償,因查無可 供執行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本 院逕予核發債權憑證。惟查本件債務人盧秀仁林春貴、盧



秀伶、盧秀儒目前係分別設籍於臺中市、高雄市大樹區、新 竹市、高雄市大樹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債務人戶役政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4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 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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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