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9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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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吳定益
債 務 人 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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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畇宏即陳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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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顏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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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畇宏即陳建昌對第三人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非本院轄區,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
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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