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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8177號
KSDV,113,司執,18177,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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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7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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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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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適文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 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1司執字第28353號債權憑證,聲 明債務人蔡適文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並請求換發債權憑證, 然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 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 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 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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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