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5272號
KSDV,113,司執,15272,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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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72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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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挺維
債 務 人 王柏彥王俊祥王福智(110年6月16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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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699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0年6月16日死亡,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 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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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