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江宗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及暨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
利息,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江宗霖於民國110年06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參證物一﹞。詎料債務人自民國
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
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
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
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
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