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4年度,8005號
KSEV,94,雄簡,8005,2005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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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8005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7 日下午4 時5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 記 官 黃美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Y七-八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9日以其所有三陽廠牌、西 元2002年份、引擎號碼VAAR037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與原告簽訂「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使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Y7-800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 營運;詎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 月30日止,未依約按時 繳納各項稅、費,計欠有①公會費新台幣(下同)120 元、 ②服務費1,800 元、③交通事故暨急難聯合互助基金分攤費 用(下稱聯助分攤費)847 元、④燃料費2,400 元、⑤牌照 稅1,530 元、⑥違規罰款17,100元,合計23,797元,經原告 函催,仍不繳納,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按:起訴狀業於94年10 月15日送達被告,是系爭契約於是日起終止),並依約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給付上開所欠費用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榮車員同意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違約查詢表、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榮車員手冊、榮車季刊、聯助分 攤函、稅款費款登記卡、催繳函等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參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欠繳費用23,79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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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