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瑛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黃瑛琪於民國(下同)
111年6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330,000元整,約定期限
84期並於民國118年6月7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6.42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
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2年11月7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
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108,780元未還,
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
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
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
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釋明文件:貸款契約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