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5號
KSDV,113,勞訴,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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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賴明傳
林啟清
陳淳
劉國
陳慶男
柳惠
振發
張文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乙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甲欄所示之金額分 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期間因兼任司機領有司機加給(下 稱系爭加給),惟因伊退休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時,被告未 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利息( 伊之退撫起算日、職稱、退休日、漏算加給類別、應補發金 額及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所示),故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加給屬勉勵性、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且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 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表)所示之給與,不 包含系爭加給在內。
㈡又伊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報酬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



平均工資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 稱退撫辦法)及系爭給與表辦理,因系爭加給非退撫辦法及 系爭給與表列計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且兼任司機每月不論 開車次數多寡,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加給,不因工作複雜性、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 不同而有異。再分類八等薪給(含)以上派用人員兼任駕駛 工作不得支領加給,全月未開車者,司機加給減半發給,92 年後新進人員停發司機加給等,足見司機加給係視經營狀況 之鼓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難認伊有短付退休金予 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退休金據以計算之平均工資,是否應列入系爭加給 ?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 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擔任司機,被告每月另發給系爭加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量及因原告除其原來之職務外 ,因兼任司機,額外肩負駕駛與車輛保養維護之職責,被告 始按月發放系爭加給,堪認系爭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 求而偶爾發放,而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 取得之給與,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 具有經常性,當屬工資。
⒊被告固辯以:司機加給每月皆支領相同數額,不因工作複雜 性、經驗、學歷、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異,又分類八等 薪給(含)以上派用人員兼任駕駛工作不得支領加給,全月 未開車者,司機加給減半發給,92年以後新進人員已停發司 機加給等,足見司機加給非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係 恩惠性給與云云。惟工資各項結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 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 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 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 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 付經常性,而非依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或是否需依公司內



部規範、設定條件而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且 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屬工作報償,應視該費用之內容 而定,尚難逕以新進人員有無發給,而否認其可能為工資之 性質;是被告抗辯司機加給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云云,自無足採。
⒋被告另辯以:伊為國營事業,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 薪給中確實反映,且系爭加給非退撫辦法及系爭給與表列計 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不得列入計算云云。惟被告雖為經濟 部所屬國營事業,然被告請領退休金關於工資、平均工資計 算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 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 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 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 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 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 標準,則於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或其他待遇、福 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又系爭加給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被告所 提之行政機關函釋,並無拘束本院效力,本院仍應本於勞基 法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數額若干?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 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 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 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 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 ,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本辦法所稱各



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又本 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 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 依上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撫辦法第2條、第3 條、第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加給屬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業如前述,又 如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 及利息,為附表甲欄所示金額及各自乙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 表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乙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欄位代稱 甲 乙 編號 原告 退撫起算日(民國) 職稱 結清日(民國) 退休日(民國) 漏算加給類別 退休/結清基數   加給平均數(新臺幣/元)   起訴狀所載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民國)               勞基法施行前 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前3個月 退休前6個月     1 賴明傳 70/2/15 一般工程員 無 108/6/30 司機加給 7 37.5 3,590 3,590 159,755 108/7/31 2 林啟清 64/11/5 線路裝修員 無 108/1/31 司機加給 17.5 27.5 3,199 3,199 143,955 108/3/2 3 陳淳發 64/4/21 線路裝修員 無 108/5/31 司機加給 18.6667 26.3333 3,199 3,199 143,955 108/7/1 4 劉國禮 66/9/13 線路裝修員 無 109/1/31 司機加給 13.8333 31.1667 3,199 3,199 143,955 109/3/2 5 陳慶男 68/2/23 線路裝修員 無 108/10/31 司機加給 11 34 3,199 3,199 143,955 108/12/1 6 柳惠國 67/1/3 線路裝修員 無 111/1/31 司機加給 13.1667 31.8333 3,199 3,199 143,955 111/3/2 7 陳振發 71/3/11 線路裝修員 無 109/4/2 司機加給 4.8333 38.6667 3,199 3,199 139,157 109/5/3 8 張文昭 68/3/16 線路裝修員 無 109/4/30 司機加給 10.8333 34.1667 3,199 3,199 143,955 109/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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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