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15號
KSDV,112,重訴,215,20240229,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楊舜全
楊佳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56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助字第163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非屬原告繼 承被繼承人楊金地遺產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8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被繼承人楊金地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804號債權憑證(執 行名義:本院95年度促字第180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執行名義部分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於原告楊 舜全、楊佳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585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 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 第16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助事件)執行。惟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債務為原告之被繼承楊金地所遺債務,原告於 楊金地民國88年10月1日死亡時年僅1歲、5歲,均為無行為 能力人,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 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就楊金地所遺債務負清償責任,故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僅得以原告繼承所得遺產為強制執行。又 原告並未繼承楊金地積極財產,被告就本院系爭執行命令表 彰債權即無受償可能,另請求確認該債權已不存在。為此,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聲明:(一)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橋頭地院系爭執助事件,關



於非屬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楊金地遺產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被繼承人楊金地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確認原告對被告如本院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權、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即新臺幣(下同)2,586,023元及自96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13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92,824元及 程序費用1,000元)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原告 之被繼承人楊金地生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而尚未清償之債務,且原 告繼承楊金地所遺上開債務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惟土地銀行 於95年間即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執行,原告斯時起應知悉 繼承楊金地上開債務,惟原告祖母即楊陳訓死亡,因繼承人 楊金地已死亡,由原告代位繼承楊金地之應繼分,繼承楊陳 訓所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彰化 土地),詎原告竟擅自處分繼承所得遺產並移轉予訴外人辛 育靜,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訴字 第8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記載在案,原告恣意處分遺產且企 圖隱匿受有利益之行為,原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又原 告迄今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6-1條第2項規定陳報 遺產清冊,法院亦未命原告提出,導致被告無從知悉原告繼 承財產。又原告依法仍係繼承楊金地所遺上開債務,僅係就 楊金地所遺債務負限定責任,原告請求確認本院於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不存在,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執助事件逾其繼承被繼承 楊金地遺產範圍所為執行程序部分,以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逾上開範圍為執行部分, 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以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之請求(例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條 之3第2、3、4項,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規定之溯及適用



,即屬之),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 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等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情事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關於「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抗辯。經查:
(1)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本法條之立法理由,有鑑於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 拋棄繼承者,而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 展,允宜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 貫徹,如債權人主張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 失公平者,即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2)查被繼承人楊金地、陳乃榕育有楊舜全(00年00月00日生) 、楊佳錦(00年0月00日生),原告於楊金地88年10月1日死 亡而繼承楊金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時,年僅5 歲、1 歲,均為無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為楊金地生前向土地銀行借款而尚未清償之債務 ,該筆債務經土地銀行於95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對原告、陳乃榕、訴外人張義雄等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土 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新興 公司),又經新興公司讓與被告。被告嗣執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內容為258萬6,023元,及自 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83.137%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橋頭地院執行,經橋 頭地院以系爭執助案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7頁至第15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無誤(系爭執行事件影卷附於卷外),堪信為實在。足見原 告於本件債務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依上說明,除被 告證明顯失公平,否則原告原則上以所得楊金地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3)被告雖以原告隱匿及任意處分代位繼承所得財產,又未陳報



遺產清冊,抗辯原告僅負限定責任顯失公平等語。然查: ①被告抗辯原告隱匿代位繼承取得楊金地所遺系爭彰化土地, 為隱匿遺產行為云云。惟楊舜全楊佳錦雖代位繼承楊金地 之應繼分,繼承楊陳訓所遺系爭彰化土地,並於彰化地院) 110年訴字第8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該案原告辛育靜,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在 案。惟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 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故原告代位繼承取得楊陳訓所遺 系爭彰化土地,與繼承楊金地所遺財產實屬無涉,本難認原 告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處分其繼承取得權利,有何影響被 告上開債權而顯失公平情事。至被告雖再抗辯依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討論意見, 代位繼承雖採固有權說,然僅係針對繼承資格,代位繼承人 所得財產也應成為應繼遺產,同理本件代位繼承取得財產也 應負有清償被代位繼承人所負債務之義務云云(本院卷第16 0頁),並提出該座談會內容為據(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 頁),然細譯該座談會意見係涉及被代位人生前所受特種贈 與是否應由代位繼承人負歸扣義務,與本件案情不同,實難 比附援引,被告以此為辯,亦非有據。
②被告另抗辯原告未陳報遺產清冊,致其無法得知系爭彰化土 地等其他遺產云云。惟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 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 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 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62條之1定有明文,是原 告雖未陳報遺產清冊,此經原告陳稱在案,原告依法仍享有 限定繼承,僅係如原告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繼承債 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依據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主張相 關權利而已,被告據此抗辯本件存在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不 得主張限定繼承一情,自非有據。
(4)是以,被告未能證明本件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原告自應適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須以所得遺產為 限,對本件被告負清償責任故,原告僅就其繼承楊金地遺產 部分清償本件債務,自無須以個人固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3、基上,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然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故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銀行存款等固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依據前揭說明,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關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被告僅得持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 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執助事件逾其等被繼 承楊金地遺產範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 執行名義就其等逾被繼承楊金地遺產範圍部分為強制執行, 自均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 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 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 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447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楊金地既無財產,被告即無受償可能,請求確認本院系爭執 行命令所載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云云,惟依上揭 說明,原告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 ,但非謂原告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 消滅,原告以上開主張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權、利 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及系爭執助事件對原告逾被繼承楊金地遺產範圍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於逾被繼承人楊金地遺產範圍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1/1頁


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