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曾基國
指定送達地高雄市○○區○○○○○0號信箱
被 告 黃乙鈞
法定代理人 吳秀真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黃覺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各應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所有 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9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本判決第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已到期費用之3分之1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費用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變價分割,並依權利範圍 比例分配所得價金。㈡備位聲明:原告得以新臺幣(下同)1 80萬元買受被告黃乙鈞、黃覺曇(下合稱被告)之持分。㈢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實際無占有居住系爭 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12年度雄 司調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雄司調字卷〉第10頁)。嗣於112 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備位聲明,並就訴之聲明㈢減縮及變更為 被告應自111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所有人止, 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參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卷 第9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158
至159頁)。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及減縮,均係基於請求變 價分割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黃覺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度司執字第1924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如附表一所示,於111年12月9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同年12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兩造即為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又系爭房屋 並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契約,惟兩造就系爭房屋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被告為姊妹關係,現同住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得請 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屋,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居住使用,被告自111年11月23 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房 屋主要對外道路交通網絡為民生二路、中華四路,附近有高 雄捷運市議會站,街道商業店家林立、苓雅市場、中央公園 ,民生生活機能完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1 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2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應自111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所有人止, 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黃乙鈞以:系爭房屋對外僅有一獨立門戶,各樓層使用上欠 缺獨立性,依其使用目的不可分割,僅能以原物分配。再者 ,被告一家人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系爭土地持份均由被 告及其家人所有,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應由被告分得原 告所有持份較為妥適,並由被告以拍定金額720,520元補償 原告。另原告主張每月8,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利益顯屬過 高,每月逾600元部分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黃覺曇於本件審理中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如附表一所示,而與被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各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等節,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 2 年3月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270110900號函暨系爭房屋之 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 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19至23頁、第61至89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又系爭房屋除應注意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 以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為 限,及倘建物合併、分割後須申請門牌變更戶數,應先申請 使用執照外,此外並無不可分割之限制,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9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27054980 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9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 392958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7頁 )。再依據原告自陳其自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後,兩造對系 爭房屋並無書立分割契約、亦未簽訂分管協議等語(參見本 院雄司調字卷第13頁);及自陳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如附 表一所示之權利後,旋於111年12月22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藍 田郵局分別寄發共有人房屋分管契約開會通知單予黃乙鈞、 建築改良物分管協議開會通知單予黃覺曇、副知土地共有人 即訴外人黃璿叡基地持分土地權利人開會通知單,通知渠等 於111年12月31日召開自行協議分管會議,當日僅黃覺曇到
場,並表示系爭房屋無意出售等語,未就協議分管內容表示 意見而自行協議未果。嗣黃覺曇拉下系爭房屋藍漆面小鐵門 深鎖,原告乃於其上張貼共有人分管契約協議通知單通知7 日後提出分管契約協議活用計劃或它項使用收益方案未果, 原告再於112年1月4日寄發橋頭新市鎮○○○○號碼000002號存 證信函通知限期協議亦未果等語,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原告提出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共有人房屋分管契約開 會通知單、建築改良物分管協議開會通知單、基地號持份土 地權利人開會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 27至33頁),可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參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 3樓層建物及其第4層樓為鋼鐵造之建物,每層樓及未保存登 記建物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各樓層間共用1 樓大門出入 ,且內梯連結,並無定著可為分隔之牆壁,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所附系爭房屋照片、上開系爭房屋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高 雄市稅捐稽徵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25、61至79頁),足認系爭房屋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 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及其 家屬使用中,兩造並不相識,並不適合同屋共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1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9 頁;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又本件如採原物分割,依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分得之建物、土地面積非大,且多無各自獨立 之門戶出入,日後將有使用上之困難性,不利於房屋之使用 現況,並損害房地完整性,何況兩造對於各樓層應如何分配 意見亦無法一致(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且系爭房地亦 因過度細分,肇致分割後將因可利用之效能不佳而貶損其經 濟價值。另兩造於審理中均自陳不同意出售自己所持有之應 有部分予對造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而被告及 其家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僅願出價720,520元購買 原告持份,然原告欲以720,520元2倍金額出售,均據其等陳 述明確(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其等就價金意見相差 甚遠,顯無法達成合意。因此,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且共有人中亦無從單獨取得共有物全部或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此外,黃覺曇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有本件110 年8 月17日言詞論筆 錄、報到單及回證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 第758 號卷第23至26頁、第131頁)。是於斟酌當事人之意 願、系爭不動產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 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 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各應自111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予 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無權占 有他人所有房屋,自亦應屬於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 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 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意旨)。
⒉查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房 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 (參見系爭執行卷內之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其送達回證 ),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該日起始取 得上開部分之所有權,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 並不點交,原告未能經由執行程序占有系爭房屋,嗣屢次請 求被告就系爭房屋為分管協議均未果。而被告始終居住在系 爭房屋,並同意其等同居家人共同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均如 前述。對原告而言,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超逾其 等權利可得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再依被告有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而共同使用 該屋之事實,且權利範圍相同,客觀上堪認被告現就系爭房 屋之管理、使用權限與其等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
,各占一半,其等排除原告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 之權利,獲利亦應各得一半。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不當 得利應由被告各負擔2 分之1 。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 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 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 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53年12 月25日,分別為3層樓加強磚造、鋼鐵造建物,於00年0月間 因行政區域調整而為登記,屋齡約59年許,屬住家用透天房 屋,層次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內部構造設備甚為陳舊; 且面臨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鄰近高雄市立高雄女子中學 、商圈,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上開系爭房屋建物所 有權狀、謄本、google地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137頁),而被告係將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是參酌系爭 房屋之自身條件、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 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經濟使用效益等情,認本件租金以 系爭房地之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總額百分之5為適 當。
⒋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8平方公尺,而該土地自111年起申報 地價為38,240元,系爭房屋於112年課稅現值為220,300元, 以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上開房屋稅及證明 書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63、25頁)。又 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 分之1,依此計算,原 告每月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86 元(計 算式:【{〈38,240×58〉+220,300}×5%÷12×1/3=3,38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各負擔2 分之1即1,693元。 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9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 請求被告各應自111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2 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
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及被告各應自111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所有人 止,按月給付原告1,6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 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揭法條規定,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本院認應由兩造 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另依同法第392條第1、2項之規 定,宣告於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1 45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層樓加強磚造 1層樓:39.20 2層樓:53.60 3層樓:52.00 騎樓:14.40 合計:159.2 曾基國:3分之1 黃乙鈞:3分之1 黃覺曇:3分之1 高雄市○○區○○○路000號 2 275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鋼鐵造 1層樓:3.11 3層樓:1.69 4層樓:56.70 合計:61.5 曾基國:3分之1 黃乙鈞:3分之1 黃覺曇:3分之1 同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基國 3分之1 2 黃乙鈞 3分之1 3 黃覺曇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