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林吳碧雲
林挺揮
林挺立
林挺強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梃昭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郭和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東方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訴字第511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
1 年度附民字第85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東方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 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53 、6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訴字第511 號過失致死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郭和同、東方新都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前列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東方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非系爭 刑事案件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東方新都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自不得對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刑事庭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 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6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173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東方新都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