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10號
KSDV,112,訴,610,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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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林吳碧雲
林挺揮
林挺立
林挺強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梃昭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郭和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東方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訴字第511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
1 年度附民字第85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事項,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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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