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57號
KSDV,112,訴,1557,202402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游雅棋

被 告 莊智勝

劉定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嗣於本件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說明。又原告為上揭 聲明之減縮後,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