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51號
KSDV,112,訴,1551,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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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朱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星年律師
被 告 鄭銘隆


蔡秉軒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徐楚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賴志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藍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銘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秉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楚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志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安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5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一訴請 求被告夏邦益等19人應分別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其中關於 被告鄭銘隆蔡秉軒徐楚恆賴志瑋藍安國之訴訟已達 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二、本件被告蔡秉軒經合法通知,而以書面明示拒絕出庭及願受 一造辯論判決之旨(見本院卷第395頁),故其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銘隆蔡秉軒徐楚恆賴志瑋、藍 安國均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便利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避 免警方溯源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 日期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被告帳 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原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萱萱」與原告互加為好友,待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萱萱」即向原告佯稱:於「Forex」平台網站操作投資即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 日期」欄所示日期,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被告帳 戶,該等款項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匯款轉出或提領現金方式 取得。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觸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均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有不法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分別就前揭詐欺 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鄭銘隆徐楚恆賴志瑋藍安國:對各該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並無意見,惟目前在監執行中,無法賠償,況亦係



遭騙,不應負責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秉軒:伊目前在監執行中,並無收入,無法與原告和解等 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鄭銘隆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被告蔡秉軒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帳戶)、被告徐楚恆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被告賴志瑋申辦永 豐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 )、被告藍安國申辦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而原告因受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於附表「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日期、金額」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 ,亦有有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51至153、155、157至1 59、165及173頁),及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匯 款單據資料附卷為憑(見審訴卷第45至77、475、481、485、 487、503至505頁),得認屬實。
 ㈡被告鄭銘隆係於110年8月26、27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圳門市」 ,將所申辦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至臺北市 中正區某超商,出售予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誠信」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包括原告 在內之諸多被害人行使詐術騙財得逞,此據被告鄭銘隆於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2 7、1614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在卷,而被告鄭銘隆上開所為, 係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亦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而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始 對被告鄭銘隆提起刑事告訴,因屬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 ,故彰化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5370號案件(下稱112偵5370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偵審書類在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及本院向彰化 地檢調得之112偵5370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知被告鄭銘隆 係為貪圖小利,明知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猶仍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受騙將36萬元匯入該帳戶,受有 財產損失,被告鄭銘隆交付帳戶並無任何受騙情形,其上開



所辯自不可採,而其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害,其間顯具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鄭銘 隆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鄭銘隆另辯以:現在監執 行中,無力賠償云云,尚無解於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併此敘明。
 ㈢被告蔡秉軒係於110年7月23日某時,依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韓多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 屯分行將所申辦該中信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完成後再 將其上開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 體告知「韓多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包括原 告在內之諸多被害人行使詐術騙財得逞,此據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1496、2067 、3120、3123、4313、8109、8200號及112年偵字第25510號 等案件偵查明確,被告蔡秉軒上開所為,係違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103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偵審書類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53至 360頁,本院卷第155至163頁),則被告蔡秉軒所為交付金融 帳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秉軒賠償其損害,核 屬有據。至被告蔡秉軒固抗辯:在監執行,無力賠償云云, 則與其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㈣被告徐楚恆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 統一便利超商,將所申辦台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洋」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包括原告在內之諸多被害人行 使詐術騙財得逞,此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90、13649號案件查明在案,而 被告徐楚恆上開所為,係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5、1 32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 確定在案,而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始對被告徐楚恆提起刑 事告訴,因屬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故新竹地檢以112 年度偵字第88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刑事偵審 書類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61至362頁,本院卷第215至224 頁)。被告徐楚恆明知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猶仍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受騙將15萬元匯入該帳戶,受 有財產損失,雖被告徐楚恆辯稱係受騙云云,然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被告徐楚恆之交付帳戶不法行為致 使原告受害,其間顯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徐楚恆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 徐楚恆另辯以:現在監執行中,無力賠償云云,尚無解於其 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㈤被告賴志瑋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處,以2萬元代 價,將所申辦永豐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包括原告在內 之諸多被害人行使詐術騙財得逞,此據被告賴志瑋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653、 20586、21484、22560、111年度偵緝字第2803、2804、2805 、2806、2807、2808號案件偵查時自承在案,而被告賴志瑋 上開所為,係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55號案件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而原告於前開判 決確定後始對被告徐楚恆提起刑事告訴,因屬業經判決確定 之同一案件,故新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44036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刑事偵審書類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 63至364頁,本院卷第235至241頁),被告賴志瑋圖得小利, 明知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猶仍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致使原告受騙將5萬元匯入該帳戶,受有財產損失,被告 賴志瑋就交付帳戶之行為,辯稱係受騙云云,顯是卸責脫詞 ,尚非可採,而其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受害,其間具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志瑋賠 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賴志瑋另辯以:現在監執行中 ,無力賠償云云,尚無解於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併此敘明。
 ㈥被告藍安國係於110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2萬 元代價,將其所有臺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包括原告在內之諸多被害人 行使詐術騙財得逞,此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1139、1140號案 件查明在案,而被告藍安國上開所為,係違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40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 案,而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始對被告藍安國提起刑事告訴 ,因屬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故高雄地檢以112年度偵 字第269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刑事偵審書類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70頁),被告藍安國謀圖小利, 明知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猶仍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致使原告受騙將20萬元匯入該帳戶,受有財產損失,被告



藍安國就此辯稱係受騙云云,顯是圖卸之詞,並非可採,而 其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受害,其間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藍安國賠償其損害,應屬 有據。至被告藍安國另辯以:現在監執行中,無力賠償云云 ,與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無關,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銘隆蔡秉軒徐楚恆賴志瑋藍安國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 ,及各自按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 命各該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併宣 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 號 被告 被告帳戶 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日期、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銘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31日 360,000元 2 蔡秉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8日 150,000元 3 徐楚恆 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3日 150,000元 4 賴志瑋 永豐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7日 50,000元 5 藍安國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25日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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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