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29號
KSDV,112,訴,142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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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黃閎遠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間,以其欲投資桃園市當鋪 業並購買當鋪執照為由,向原告借貸,原告先後於000年00 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90萬元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於臺中市某處交付現金30 萬元給被告;復於000年0月間,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 藍池酒吧,交付30萬元給被告。嗣被告因刑事竊盜案多起, 而逃匿無蹤,居無定所,經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到 案後於偵查中坦承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於臺中高鐵站收 受原告交付之現金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



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偵訊筆錄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借款300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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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