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楊瑞賢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瑞幸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林若馨律師
被 告 梁勝凱
訴訟代理人 梁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 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黃瑞幸間就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民國105年2月24日白地字第007450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梁勝凱應將附表一「分割 後」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聲明:被告黃瑞 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 第11頁)。嗣迭經原告為如下訴之變更追加:先於112年4月2 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㈡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577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見審訴卷第99頁)、再於112年4月6日具狀撤回 前開先位聲明㈡(見審訴卷第111頁)、再於112年11月16日具 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黃瑞幸、梁勝凱間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梁勝凱應依系爭執行 事件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後,將「分割後」欄所示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於113年1月2 日變更先位聲明㈡為:被告梁勝凱應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 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後,將「分割後」欄所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155頁)、最後於本院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如本件 聲明(見本院卷第2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二、被告梁勝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所使用車輛受損,送至被告黃瑞幸配偶李仁吉(已歿 )經營之汽車修配廠維修,因受損嚴重無法修理,經李仁吉 引介向被告黃瑞幸借款100萬元,並應被告黃瑞幸要求於105 年2月19日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票面金 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黃瑞幸收執 ,另並提供原告名下所有如附表一「分割前」欄所示二筆土 地(下分稱原二重溪段60-4、186-7土地)為被告黃瑞幸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以為 上開借款之擔保(下稱系爭債權,其清償日期、借款利率及 違約金均如附表二所示),並於105年2月24日登記完畢,惟 被告黃瑞幸未曾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
㈡原二重溪段60-4、186-7土地,迭經裁判及協議分割為附表一 「分割後」欄所示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分稱系 爭60-15、186-27、186-7土地)。嗣原告獲悉系爭三筆土地 遭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閱覽相關卷宗資料後,始悉 被告黃瑞幸已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勝凱,並經被 告梁勝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 三筆土地,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4號事件(下稱11 1司拍24事件)裁定准予拍賣,被告梁勝凱再執前開裁定為執 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被告梁勝凱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108年12月26日 之存證信函以及LINE訊息截圖,主張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事實 通知原告,惟原告並未收到,亦未曾支付任何借款利息。 ㈢被告黃瑞幸未曾交付原告借款,兩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自不存在,被告梁勝 凱當無從自被告黃瑞幸受讓系爭債權,亦無權利聲請拍賣系 爭三筆土地。被告間以無償方式讓與系爭抵押權,顯然已損 及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之。又被告梁勝凱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中聲明願意承受而取得系爭60-15、186-27土地(另 系爭186-7土地係由訴外人蘇吳玉拍定取得),其顯然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梁勝凱返還前開二筆土地予原告;另系爭執
行事件業已終結,被告梁勝凱取得上開土地有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虞,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梁勝凱將所取得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至如認被告梁勝凱係基於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該等土地,非屬 無法律上原因,亦受土地公示原則之保護,然被告黃瑞幸對 原告並無系爭債權,竟逕將系爭抵押權讓予他人,致系爭三 筆土地分別由被告梁凱勝、訴外人蘇吳玉拍定取得,原告因 而喪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黃瑞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系爭三筆土地市價之 損害即15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 認原告與被告黃瑞幸、梁勝凱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梁勝凱應將系爭60-15、186-27土地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又為備位聲明:被告黃瑞幸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瑞幸:原告係於104年10月5日透過伊先生李仁吉向伊 借款100萬元,款項由李仁吉經手當場交付原告收受。嗣因 伊認借款金額龐大、口說無憑,故要求原告於105年2月19日 簽立書面借據(即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契約上已載明 借貸之原因事實及記明:伊於104年10月5日已當場以現金全 數交原告親自收訖無誤,原告也應開立本票及以名下土地辦 理第一順位設定抵押擔保等語,原告也依約交付系爭本票及 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原約定分5年還款,原告自105年 3月23日開始有按月還款1萬元,或每月交付面額3萬元支票 予李仁吉用以扣抵汽車維修費及借款本金18,000元,惟自10 6年11月起即未再還款,期間伊並曾要求原告以匯款方式還 款,惟未獲同意,嗣李仁吉過世後,伊即無法與原告取得聯 繫。因李仁吉後事都是由被告梁勝凱之訴訟代理人梁有松協 助處理、墊付款項,伊為感念梁有松之付出及清償墊款,乃 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讓與梁有松指定之被告梁勝凱, 要屬有償讓與。又原告在法院判決分割原二重溪段186-7土 地前,有徵得伊同意將系爭抵押權轉載於原告分割後分得之 土地上,相關事項亦由原告之代書處理;另原二重溪段60-4 土地之共有人協議分割時,斯時系爭抵押權已讓與被告梁勝 凱,該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梁勝凱亦同意將系爭抵 押權轉載於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上情均足證原告明知 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確實存在。被告間就系爭債權、系爭 抵押權均為有償讓與,被告梁勝凱為善意第三人,被告間更 無無損及原告債權之事,原告若否認系爭債權,早應提出異
議或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惟原告均未為之,甚至遲至111 年11月16日始以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讓與有民 法第244條情事,主張行使撤銷權,顯然已逾民法第245條規 定之除斥期間。又原告與伊間之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確係 存在,伊將之讓與被告梁勝凱,被告梁凱勝依法聲請拍賣擔 保物,過程要無不法,原告未具體敘明伊有何該當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逕行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為辯。 ㈡被告梁勝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庭陳稱 :伊係事後得知原告與被告黃瑞幸及其先生李仁吉協議本件 債務時,有當場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原告亦同意以此方式處 理,且有依約還款18個月。又原告名下原二重溪60-4、186- 7土地分別在106年、109年間辦理分割,兩次分割時原告均 未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及主張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況伊早於10 9年分割前已取得系爭抵押權,該次分割時,土地其他共有 人曾要求伊同意系爭抵押權轉載於原告分得之土地,伊當時 也有同意。又伊聲請拍賣系爭三筆土地,係因無人應買,始 考慮自己承受,亦已辦妥移轉登記完畢,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按判決內容修正調整): ㈠原告與被告黃瑞幸前於105年2月19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原 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黃瑞幸收執。
㈡原告復以其所有原二重溪段60-4土地應有部分1/3、原二重溪 段186-7土地應有部分5/96為被告黃瑞幸設定普通抵押權( 即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務,於10 5年2月24日登記完畢(即系爭債權)。
㈢原二重溪段186-7土地經臺南地院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 訴字第154號事件(下稱104訴154事件)判決分割,其中系爭1 86-27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於104年12月1日判決確定 。惟共有人迄至106年6月2日始檢具文件資料向轄區地政事 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其中被告黃瑞幸係於106年5月31 日提出同意書同意系爭抵押權轉載於原告所分得土地之上, 案經於106年6月6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竣。
㈣原二重溪段186-7土地依上開確定判決另又分割出系爭186-7 土地,仍由原共有人維持共有,原告應有部分5/96,於106 年6月5日辦理登記完畢,系爭抵押權仍存於其上。 ㈤被告黃瑞幸於108年12月6日傳送LINE訊息給原告,表示已將 系爭抵押權移轉他人之意旨,並經原告讀取該訊息。 ㈥被告黃瑞幸於108年12月11日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 告梁勝凱。
㈦原二重溪段60-4土地,經共有人於000年00月間協議分割,將
新分出之系爭60-15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於110年2月9日辦 理登記完畢,系爭抵押權亦經抵押權人即被告梁勝凱於000 年0月00日出具同意書而轉載其上。
㈧被告梁勝凱於111年2月17日以原告尚積欠本金87萬6820元未 清償,聲請就系爭三筆土地裁定拍賣抵押物,經臺南地院以 111司拍24事件裁定裁准,於111年5月25日確定。 ㈨被告梁勝凱復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1年6月10日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三筆土地 經查封拍賣,111年10月4日第一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合計1, 260,000元(其中系爭60-15土地800,000元、系爭186-7土地 10,000元、系爭186-27土地450,000元),惟因無人應買而 流標。111年10月25日第二次拍賣時系爭186-7土地由共有人 即訴外人蘇吳玉行使優先購買權以8,000元拍定,且於112年 3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60-15土地、系爭186-27土 地則經被告梁勝凱聲明願意承受而拍定(拍定總價格1,000, 000元),但系爭抵押權均已塗銷。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黃瑞幸、被告梁勝凱間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不存在,是否可 採?
㈡原告先位聲明㈡:請求被告梁勝凱應持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件 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就系爭60-15土地、系爭186-27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後,再將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依 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瑞幸應給付1 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瑞幸於105年2月19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黃瑞幸收執,另以如附表一「分 割前」欄所示二筆土地即原二重溪段186-7、60-4土地為被 告黃瑞幸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如附表二內容所示系爭債權 之擔保。嗣原二重溪段186-7土地經臺南地院於104年10月19 日以104訴154事件判決分割,其中系爭186-27土地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系爭186-7土地則由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判決早 於104年12月1日即告確定,惟共有人系於106年6月2日始前 開確定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黃瑞幸亦應要求於10 6年5月31日提出同意書,同意系爭抵押權轉載於原告所分得 系爭186-27、186-7土地之上,前開申請案經於106年6月5日 及6月6日完成分割登記,系爭抵押權並轉載原告所分得二筆 土地。又被告黃瑞幸於108年12月6日傳送LINE訊息給原告,
表示已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他人之意旨,該訊息也經原告讀取 ,被告黃瑞幸則於108年12月11日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登 記予被告梁勝凱。其後,原二重溪段60-4土地經共有人於00 0年00月間協議分割,約定新分出之系爭60-15土地分由原告 取得,被告梁勝凱則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抵押權 轉載乙事,經於110年2月9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再被告梁 勝凱聲請拍賣系爭三筆土地獲准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將系爭三筆土地查封拍賣,其中系爭186-7土地由 共有人即訴外人蘇吳玉拍定,系爭186-27、60-15土地則由 被告梁勝凱聲明願以100萬元承受而拍定,並均經辦畢所有 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契約書、本票、土 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 書及證明文件、LINE訊息截圖、臺南地院民事裁定及民事執 行處函文、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被告108年土地抵押權讓與登記及109年土地協議分割 登記資料、106年土地裁判分割登記資料等在卷存參(見審訴 卷第21、23、25至30、31至36、39、41至43、61至90、103 至109、143至170、179至225頁,本院卷第71至149、167至1 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院111司拍字24事件、系爭 執行事件及104訴154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雖與被告黃瑞幸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交付 系爭本票及為被告黃瑞幸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 但被告黃瑞幸並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等語,為 被告黃瑞幸所否認。經查: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 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借款契約為原告與被告黃瑞幸所簽訂,此為原告所 自承,該份契約書首段明載:「甲方(指被告黃瑞幸)於民國 104年10月5日借給乙方(指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 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 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本票一張,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如 後權狀影本)向主管行政機關辦理第一順位設定抵押擔保。 」等語,有系爭借款契約書附卷憑參(見審訴卷第21頁及111 司拍24事件卷附資料),雙方既有借貸款項已全數交付之記 載,則依首開說明,應認被告黃瑞幸就借款之交付乙節已為 相當證明,而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反駁,徒空
言主張借款未曾交付云云,當不足採。
3.再系爭借款契約書係於105年2月19日簽訂,系爭本票亦於同 日簽發,然契約書內所記載原告借款之日為104年10月5日, 則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應是原告與被告黃瑞幸事後補行 簽訂,若原告未曾於104年10月5日受領借款,衡情當無於補 簽之書面上為如上記載之理,是此亦可佐證確有借款交付之 事實。
4.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 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 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瑞 幸提出自行製作之原告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笫61至62 頁),經原告爭執其真正,該書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原本, 勘驗結果如下:該紙還款明細表之紙張較為陳舊,關於還款 明細資料是另外再印於廢紙背面,就其外觀觀察,其上格線 有受污損,紙面有髒污,可判斷應非近期始行製作等情,經 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原告對於該明細表所使用紙張為 陳舊廢紙乙節無意見,然仍就明細表是否臨訟製作及內容與 本件是否相關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本院認為 ,該張廢紙由外觀觀察,其正面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坤志慈 善會名義製作之感謝狀,擬核發日期載為105年4月16日,因 故作廢後,被告黃瑞幸持來利用紙張背面空白處自行以電腦 或相類設備繪製表格,標題記載「楊瑞賢100萬元還款明細 表105-3-20製」,表格則分為「日期」、「應付金額」、「 實付金額(元)」、「付款日期」、「收款人簽名」及「備註 」等欄目,其中「日期」欄已以電腦文字按月輸入「105-3- 20」至「106-3-20」等文字,各期還款情形,除105年3月20 日還款金額「18000」及還款日期「3/23」之文字均是以電 腦文字輸入後一併與表格列印外,其餘各月欄目則由人工填 載,另表格末之附註欄,則有手寫「106.11月起未繳」等文 字,而表格右下角格線則因受潮而致格線印痕暈開甚至污損 滅失,因此並可見正面感謝狀之部分文字內容,則依常理觀 之,被告黃瑞幸若係臨訟始行製作該份明細表,則其不僅要 尋得舊有廢紙、繪製列印表格、考慮那些月份還款需以電腦 輸入那些需以手寫,還要設法讓表格外觀陳舊且受潮髒污等 等,在經驗上及技術上應無可能,是可認為該份明細表確屬 真正,而為被告黃瑞幸私下記載原告還款情形所用,則原告 確實有向被告黃瑞幸借得款項,亦得明證。
5.又抵押標的物即原二重溪段186-7、60-4土地均是原告與他 人所共有,前者於104年間經臺南地院以104訴154事件判決 分割,後者於109年間經共有人協議分割,上均述及,而被
告黃瑞幸、梁勝凱分別於106年5月31日、000年0月00日出具 同意抵押權轉載之同意書,有各該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215頁,本院卷第93、139頁),原告為前開土地之共有 人並以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黃瑞幸設定系爭抵押權,因抵押 權具有之不可分特性,按理於土地裁判分割或協議分割時, 其他共有人為保障自身權益,關於系爭抵押權應如何處理, 勢必會與身為抵押人之原告商議,取得共識後才進行後續事 宜,是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向來存在且曾經轉讓情事,難謂 不知,而其長時間未曾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足可 反證系爭債權確係存在。
㈢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讓 與,均未通知伊等語,為被告黃瑞幸、梁勝凱所否認。經查 :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通知為債權 讓與事實之觀念通知,其形式不拘以文字、言詞或其他科技 設備輔助均得為之,通知到達債務人,亦不待其承諾或同意 ,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2.查被告黃瑞幸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7分曾傳送內容為:「 小楊(楊瑞賢)之前一直打電話給你0000000000,電話有通但 都沒人接,亦未回電,要告知你"他項權利之抵押權設定", 已移轉他人!請於看到訊息後3日內連絡處理,否則即表示 同意移轉。黃瑞幸於108年12月6日通知」之LINE訊息給原告 (見審訴卷第39頁),經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讀取該訊 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顯然被告黃瑞幸業已將系爭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他人之事實通知原告,依上說明,即 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系爭債權受讓人即被告梁勝 凱,得本於債權人地位對原告主張權利,自屬當然,從而, 原告上揭主張,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 告黃瑞幸依法將上開權利讓與被告梁勝凱,嗣被告梁勝凱因 系爭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而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三筆土地, 並以受領拍賣所得價金及承受執行標的物方式以滿足其債權 ,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則本件原告先 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且主張被告二人有詐害債 權行為,原告依法撤銷後得向受益人即被告梁勝凱請求回復 原狀,又被告梁勝凱另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無權占有 原告系爭60-15、186-27土地情形,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或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土地,以及備位之訴主張被 告黃瑞幸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要皆無據,無從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梁勝凱應將系爭60-15 、186-27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黃瑞幸 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系爭三筆土地分割沿革及原告取得土地歷程分割前 分割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18 3分之1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139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7,569 96分之5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897 全部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 350 96分之5
附表二:
借款日期 105年2月19日 借款金額 100萬元 清償日期 109年12月31日 約定利率 自借貸日起,按年利率3.2%計算 遲延利率 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違 約 金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