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97號
KSDV,112,補,397,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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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特別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稱高雄五信)前於民國86年9月3日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之前身即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
(下稱板信合作社)簽訂受讓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受讓讓與
契約),約定自86年9月29日起由板信合作社概括承受高雄
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板信合作社並於86年9月30日
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板信銀行。然板信合作社於86年9
月3日所為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因
高雄五信於86年9月6日所為之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
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業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2766號
判決應予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
9號判決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而確定。是系爭決議既經撤銷
確定,則板信合作社(即板信銀行)與高雄五信間之系爭受
讓讓與契約即因未完成法定程序而溯及無效。然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87年6月3日以86年執字第17661號製作之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因板信銀行主張其因系爭決議而受讓自高
雄五信對原告及訴外人連帶保證人陳彰仁陳彰淵之債權共
計新臺幣(下同)7,834,707元(其中債權原本為7,070,290
元),故此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同受分配6,280,309元,不
足額1,624,688元,板信銀行遂就不足受償部分,又分別寄
發原告、陳彰仁陳彰淵催繳通知函,顯見板信銀行迄今仍
認系爭決議存在而合法取得高雄五信對原告、陳彰仁、陳彰
淵之債權,與前述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有違等語,並聲明
:確認86年9月29日由高雄五信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板信
銀行之行為無效。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利益,即為板信銀行前開主張對原告之債權原本7,
070,29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70,29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092元。又原告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
助,現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50號受理中,如原告之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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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